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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以解释论为视角

作者:张尧 时间:2014-09-24 阅读次数:184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合同的拒绝与承担时主要考量的是破产财团的最大化,同时适当地例外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其中,法官采用较多的是“商业判断”标准,如果管理人做出的是一个善意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且明显对破产财团有利,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管理人决定的依据就是能否使破产财团得到最大的净利益。法院在不允许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时也会采用“沉重负担”标准,其内容是:只要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会造成破产财团绝对价值的减少,即并不构成负担,那么管理人就不应解除合同。“沉重负担”标准较“商业判断”标准更为苛刻,且“鉴于破产托管人的一般职责是尽力使债权人获得的分配最大化,因此‘沉重负担’并非必不可少的要件,并且在对财产重新评估后它会刺激托管人对先前预见的品质的追求。”之后,有一些案例开始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法院开始注意合同拒绝对相对方利益的影响,而不只是限于对破产财团价值的考量。但该标准的适用将给予合同相对人比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更有利的待遇。德国《破产法》第108条规定,“债务人关于不动产标的或房屋的使用租赁和收益租赁关系以及债务人的雇佣关系,以对破产财产具有效力的方式延续。”并有第112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基于下列事由预告解除:(1)破产申请前迟延缴纳使用租赁或收益租赁的租金;(2)因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

    总体来看,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应满足破产财团的最大化,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需要对合同相对方的特殊利益予以考虑。

    三、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解释的一般规则

    在解释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与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时,毋宁溯及其背后的价值决定,继而实现规则内部的逻辑自洽。“解释的目标在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则在于规范生活关系。在这里,人类不是为规范而规范,亦即规范的本身并不是终局目的。人类只是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则又是基于某些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及价值决定便是法律的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与价值自明的道理。”诚如前述所言,破产管理人选择权是由社会利益的公平实现这一价值决定所选定的,因此在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则进行解释时,应定位于破产财团的最大化,对其予以限制应是例外情形,这应是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意旨所在。

    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企业破产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行为安排:破产财团作为债权人的受偿基础,须满足优先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方的债权实现方式将会影响破产财团的状态,并进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人的优先权多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通常是法律规定其债权可以在破产人财产中优先受偿或是由于设有担保而在担保财产中可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换言之,法律规定及意思自治这两者是其优先权的正当性来源。故若无正当理由证成合同相对方应优先受偿的,应持有的价值取向,即由管理人在追求破产财团最大化的基础上行使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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