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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作者:刘 颖 时间:2014-10-15 阅读次数:12063 次 来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三、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

  (一)清算价值的计算

  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为“清算价值”,即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从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中分配给每一名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所能获得利益为“计划清偿”。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就是比较清算价值与计划清偿的数额多少。计划清偿规定于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中,可以说是一目了然,与此相对,清算价值的计算就要复杂许多。这是由于重整程序不会对债务人进行实际的解体清算,每一名债权人的清算价值只能在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评定(以下称为“财产评定”)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会计方法计算得出。那么,作为计算清算价值的前提,财产评定尤为关键。各国破产法一般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应当立即进行财产评定,例如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制作财产目录,计算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与负债,制作资产负债表等等[18]。可见,在重整程序中,财产评定是以程序开始之时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及其变价价值为基准。但是,法院判断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却是在临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某一时点,这就产生了计算清算价值的基准时的矛盾。也就是说,法院根据财产评定的结果计算得出的清算价值只是重整程序开始之时的清算价值,并非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时的清算价值,从重整程序开始到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为止的这段期间,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可能发生变化,因而清算价值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例如,在计算清算价值的问题上,以往日本法院总是“含混地以程序开始之时为基准时”[19]。这主要是因为《日本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上采取固定主义的立法模式[20],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一般不会发生变化。但是,考虑到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可能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近来认为“以重整计划的表决或批准等程序上较为靠后的时点为基准时更为理想”的观点逐渐增多[21]与此相对,我国《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上采取膨胀主义的立法模式[22],从理论上看,在我国立法下将临近批准重整计划的某一时点作为计算清算价值的基准时更为理想。但是,法院在财产评定后重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将加大程序成本,并且我国《破产法》以企业法人为适用对象,企业法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得新财产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我国法下采用以程序开始之时为原则、以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之时为例外的方式更为可行。具体地说,我国法院在判断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时,原则上应当根据财产评定的结果来计算清算价值,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发生显著变化的,法院则须在核实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并据此计算清算价值。这种方式既能避免法院每次都重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而造成程序成本的浪费,又能保证在清算价值发生变化时给予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机会。

  要客观、公正地反映清算价值,除了基准时的选择外,科学、准确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也至关重要。这就需要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以及相关经济形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以拍卖方式变价虽有助于维护公平,却难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以最高价格卖出,因此,在计算清算价值时,必须考虑到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变价的廉价性问题,避免因高估清算价值而造成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困难。又如,当债务人财产能够以整体出售或者部分整体出售等方式变价时,则应以上述变价方式的价格为基准来计算清算价值,避免因低估清算价值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另外,在计算清算价值时,还须考虑到撤销权的问题。例如,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可能尚未行使撤销权、或者管理人出于维持债务人与相关撤销权对象之间的交易关系从而便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考量而根本不会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相反,如果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的情形,管理人则有可能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会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的清算价值亦会随之增加。因此,当存在管理人可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时,计算清算价值时必须考虑到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回复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

  (二)计划清偿的计算

  虽然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会明确规定每一名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额,但在计算计划清偿时,仍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考虑计划清偿的盖然性问题,“如果清偿的概率为80%,那么必须进行相应的折扣。这是因为将履行概率为80%的计划清偿与实现概率为99%的破产分配在同一水平比较,明显是不合理的”。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有效实施,其他任何通过规范重整计划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都无从谈起。换言之,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问题优先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问题。在探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问题时,已经隐含了重整计划能够得到有效实施这一前提,因而无须再探讨清偿概率的问题。况且概率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要求法院在适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时考虑清偿概率的因素,将会导致具体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复杂与不确定,这反而违背该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另外,由于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通常会为债权的清偿规定一定的期限,这就需要将一定期限后才能实现的计划清偿转化为现在价值。具体地说,假设某一债权人应被保障的清算价值为3万元,而重整计划规定一年后清偿其3万元。在此情形,该债权人能够获得的计划清偿的现在价值为将这一年后才能受偿的3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后的余额。由于该债权人的计划清偿的现在价值低于清算价值,因此相关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因为,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立即获得3万元的清偿,即使重整计划得到有效实施即一年后该债权人能够获得3万元的清偿,也没有理由强制债权人损失一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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