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作者:刘 颖 时间:2014-10-15 阅读次数:12064 次 来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注释:
[1]李永军:《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2]为保护个别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a)(7)要求每个债权人从草案中获得分配的数额,不得少于其在适用第7章清算程序时能获得分配的数额。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以下情形,经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必须拒绝批准支付不能计划草案:(二)计划草案将债权人置于比没有计划草案时其所能获得的地位以更为不利的地位。”参见[日]吉野正三郎:《ドイツ倒產法入門》,成文堂2007年版,第159页。《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74条第2款第4项规定:“法院在以下各项的情形,应作出不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四)再生计划的决议违反再生债权人的一般的利益。”
[4][日]伊藤眞:《破產法·民事再生法》,有斐閣2009年版,第753页。
[5]我国学者将其解释为重整程序的“优位化”、“优先效力”或“优先适用”。参见罗培新主编:《破产法》,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李永军编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6][日]中西正:《更生計画の条項》,判例夕イムズ,1132号(2003):218-221。
[7]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债权属于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财产权如同自由一样,历来被各国宪法视为基本人权,对财产权的任何剥夺或限制,都必须在宪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始能为之,否则即构成违宪,而各国宪法通常将“公共福利”或“社会利益”规定为限制财产权的条件。参见房绍坤、王洪平:《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8][日]山本和彦:《清算価值保障原則について》,转引自[日]伊藤眞:《民事手続法学の新たな地平—青山善充先生古稀祝賀論文》,有斐閣2009年版。
[9]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10]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11]王玉梅:《法国困境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12]胡利玲:《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新举措—美国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述要》,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9期。
[13][日]園尾隆司、小林秀之:《条解民事再生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813页。
[14][日]須藤英章:《更生計画にょる権利变更の基準》,判例夕イムズ,1132号。
[15][日]松下淳一:《一部の組の不同意と権利保護条項》,判例夕イムズ,1132号。
[16][日]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講羲(9)再生計画(2)》,法学教室,315号。
[17][日]谷口安平:《倒產処理法》,筑摩書房1980年版,第352页。
[18]参见《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24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51条、第153条。
[19][日]濱田芳貴:《再生計画と清算価值保障原則》,金融商事判例,1258号(2007年),第2-7页。
[20]《日本破产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否在日本国内),为破产财团。”
[21][日]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講羲(4)再生債務者の財產·事巢》,法学教室,310号(2006年),第108-115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3]刘敏:《〈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
[24]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及其解决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25]王建平、张达君:《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及反思》,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
作者简介:刘颖,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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