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作者: 时间:2014-10-15 阅读次数:223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收取受理费为各国通例,但收取方式不同,目前主要有三种,其一是按件收取,如美国;其二是按件收取和按比例收取,该方式是先对案件进行分类,如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然后规定财产案件按比例收取,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如我国;其三是虽然也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但一律按比例收取,对于那些没有诉讼金额的非财产案件或者难以计算诉讼金额的财产案件转换为一个固定的诉讼金额,如日本。上述三种收费方式应当说按件收取操作起来最为方便。因为这种收费方式不涉及金额问题,无需对案件进行划分,省去不少麻烦。但在国家财政不是十分雄厚的时候难以付诸实施。因为按这种方式收取案件受理费,每件的案件受理费不能太高,否则将导致大量小额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一律按比例收取以及部分按比例收取、部分按件收取这两种征收方式在操作起来较按件收取复杂。因为一律按比例收费存在一个如何将没有诉讼金额的案件金额化的问题;部分按比例收费、部分按件收费存在一个如何划分案件的问题,以便确定哪些案件按比例收费,哪些案件按件收费。
由于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收取上采用的是按件收费与按比例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因而如何对案件进行分类就变得十分重要。因为只有对案件进行分类后才能使之与具体的收费方式联系起来。因此,能否对案件进行成功分类便成了按件收费与按比例收费相结合这一方式的前提。为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采用了三个标准对案件进行分类:其一是依据案件所涉实体法,将案件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案件、破产案件、海事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申请支付令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按照该标准,按件收费的案件有:劳动争议案件、行政案件、部分民事案件、部分执行案件、申请公示催告案件、海事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按比例收费的案件有:部分民事案件、部分执行案件、申请支付令案件、破产案件。其二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财产,将其进一步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其中财产案件按比例收费,非财产案件设定固定限额,不超过限额的按件收费,超过限额的,超过部分按比例收费,如离婚案件、执行案件等。其三是依据案件中是否存在争议金额,将案件分为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和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其中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即按比例收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则按件收费,如知识产权案件。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目前尚无明确收费标准,比照最相类似案件原则,其案件申请费的收取可以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6)项、第14条第(6)项关于破产案件申请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即按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案件申请费作为清算费用的一部分,其支出是为了实现清算目的,属于清算的成本。减半收取、规定最高限额等做法均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成本在清算费用中的比例,避免因清算成本过高而可能使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审判实务
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系《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而目前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正式实施,因此,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无强制清算案件的收费标准及收取办法,导致各地法院实际收取强制清算申请费时标准各异,极不统一。有按财产案件收费的,有按非财产案件每件收费50元至100元;按财产案件收费,有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数收取的,有以清算财产为基数收取的;有预先收取的,有清算程序结束后从清算财产中扣除的;有要求申请人交纳的,有要求被清算公司负担的。因此,制订统一的收费办法为当务之急。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系国务院制订,为及时解决审判当中的实际问题,鉴于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之间特殊的关联性,有关强制清算申请费的规定目前可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关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费规定,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修改后再予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强制清算申请费的收取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费不采用预收方式,而是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以清算财产优先支付。因此,债权人、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时,人民法院不应向其收取申请费。
2、对于在本规定实施前按各法院原有规定已经收取申请费的案件,可以不再重新计算申请费,但超过30万元的申请费最高限额的,超出部分应予退回。就此而言,本条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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