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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作者:刘 颖 时间:2014-10-15 阅读次数:12060 次 来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摘要: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来源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此原则要求重整计划必须保障每一名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按照该计划能够获得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因而体现了重整程序取代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客观、准确地计算清算价值与计划清偿。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尽管该法第87条第2款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但该规定无法实现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宗旨,因此,今后应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一般性要件。

  关键词: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重整计划;清算价值;计划清偿

  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消灭其法人格,而是通过重整计划重新调整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债务人的营业,并以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所得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破产处理方式突破了以往破产法只注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单一思维,力求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凸显了对债务人的经济再生的关注,因而被认为是“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1]。但是,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又容易忽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本末倒置的情况,美国破产法当初在创设重整制度时,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bestinterestrule)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2]。德、日等国破产法在引人重整制度时,也同时吸收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3]。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虽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引入了重整制度,然而,对于法院在批准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审查哪些要件,该法却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使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也使部分债权人面临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到不当侵害的风险。因此,本文将对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意义、内涵、宗旨以及适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尝试提出新的命题。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与意义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

  由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将债权人依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所分别能获得的利益予以比较,因此,有学者首先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先顺位关系上来寻找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再生程序只有在给予债权人以高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满足时才有存在的意义,这也是再生程序开始后破产清算程序中止、法院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确定后破产清算程序失效的根据”[4]。因为重整程序挽救的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大于将债务人解体清算的价值,所以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或者终结[5]。既然重整程序的启动剥夺了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分配的机会,那么重整计划就必须保障债权人至少获得其原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至于为何以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基准,有学者进一步解释道:“由于破产清算程序创造了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基准,所以这一基准作为基本原则在整个破产程序内通用。此即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6]换言之,破产清算是最基本的破产处理方式,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的分配基准给予每个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重整程序等其他破产程序的尊重。另外,还有学者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来解释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国家以公权力保证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强制履行力,这属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内容。除非基于公共福祉的要求,否则不得限制财产权[7]。破产清算程序之所以能够只给予破产债权以比例满足,即限制债权人的财产权,正是基于公共福祉的要求。如果重整程序对于债权的限制超过了破产清算程序,那么限制财产权的程度就超过了限制的目的,有可能构成违宪[8]。上述各种观点表明,在探讨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之前,首先必须弄清破产程序为何限制债权人的财产权。

  通常债权人在知悉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争先恐后地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结果自然是先主张的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后主张的债权人分文不获。这种“先到先得”的事态不仅有失公平,考虑到不同债权人间经济地位的差别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因素,最后甚至有可能演变为弱肉强食的社会。其次,当债务人濒临倒闭而难以通过正常经营来获得利润时,往往可能伴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或者偏颇清偿等道德风险。如果不对此加以防范,任由债权人蒙受损失,必然导致整个社会信用低下,交易难以达成。因此,当债务人无法以其财产偿还全部债务时,必须保证其诚信地以现有财产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债权人。这就需要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清理债权债务的集体协议。如果法律不加干预,这种集体协议很难实现。即使有可能实现,债务人与每个债权人逐一谈判的成本也会非常高昂。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破产法贯彻集体清偿原则,通过在程序中限制债权人个别地行使权利以及债务人私自处分财产,保证债务人公平地清偿每一个债权,从而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此原则使破产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程序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限制便更具有正当性。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重整等各种类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比例从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中获得清偿。与此相对,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债务人继续营业使其财产价值处于变动之中,且债权的清偿比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集体协商确定,因而情况要复杂许多。由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以下称为“清算价值”)属于既得利益,这种既得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权受到宪法的保护,那么除非是基于社会利益,否则重整程序不得限制债权人的清算价值。

  重整程序限制债权人的清算价值的情形大致分为以下两种:一种为债务人原本就不具有营运价值,随着重整程序的推进,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愈发恶化,债权人获得的清偿自然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分配;另一种是债务人虽然具有营运价值,但是重整计划给予债权人的清偿仍然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分配。前者可能是出于维持就业等社会政策目标而强行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等于将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投入到没有效率的企业中,这也许能暂时满足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但更大的成本必然由其他社会主体承担,最终将导致社会福利总和的减少。后者可能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挽救倒闭企业或者促进职工就业,这无异于利用国家公权力从债权人向非债权人进行再分配,这种再分配只不过是为满足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社会福利的总和不会改变,因此也不构成社会利益。从上述分析可知,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得以“社会利益”为借口,在重整程序中限制债权人的清算价值。

  (二)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意义

  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由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的过程”[9]。自重整制度诞生以来,对于其立法目的的认识,中外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重整程序的首要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以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置于次要的位置”[10]。这种观点在法国1985年建立的司法重整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该制度以拯救企业进而维持就业为首要目的,为了企业重整甚至不惜牺牲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该制度实施后人们发现,这一制度无法实现既定目标,绝大多数程序最后不得不以清算告终,债权人的利益反而被白白牺牲。此后,改善债权人的命运重新被作为法律修改的主要原则[11]。美国也曾出现相似的情况,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导致滥用频发,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不得不限制债务人的部分特权,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以此重新树立重整制度的声誉[12]。上述事实表明,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不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拯救债务人或谋求所谓的“社会利益”,而恰恰在于通过挽救那些具有营运价值的债务人,给予债权人获得更高清偿的合理预期。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正是对这种立法目的的完美诠释。在债务人具有营运价值的前提下,通过使债权人让渡部分利益,帮助债务人利用这部分利益重建事业,反过来又使债权人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利益,从而达到双赢。也正因为如此,重整程序取代破产清算程序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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