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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核定和债权异议处理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11-07 阅读次数:212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核定和债权异议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司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制度,但未涉及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起债权异议的主体

    因公司清算和破产清算均系非讼案件,除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以及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介入的程序有所差别外,很多程序性操作相类似,因此,本规定在债权异议处理的问题上,参照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类似,本条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债权人是整个清算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清算组所核定债权的种类、数额、性质等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申报债权,参与清算程序的进行,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债权得到清偿;另一方面,经过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是制定清算方案和进行清算分配的惟一依据,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得最终受偿情况。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就有可能导致清算组的独裁,使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名存而实亡。因此,债权人当然有权对清算组核定的有关自身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提出异议,以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债权人能否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这一点本条没有明确说明,但在条文表述中也未强调异议对象只能是自身债权,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债权人应该是既可以对自身的债权又可以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自身债权提出异议是对其权利的直接保护。因为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性质、数额是清算分配的惟一依据,若核定内容与实情不符,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程度。而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却是对其权利的间接保护。因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后,其责任财产是一定的,清算组对他人债权性质的误核和对债权数额的多核都有可能侵害到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

    在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但是,异议债权的诉讼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基于效率的考虑,如果债权人与清算组通过进一步核定,对异议债权能够确定的,则不必当然通过诉讼解决。

    三、异议债权诉讼的被告

    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清算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和执行机关,《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债权人异议系针对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因而异议债权诉讼程序的被告只能是公司。

    四、异议债权诉讼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由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异议债权诉讼是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的原型,该条准用于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由此可见,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中的异议债权诉讼应该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此处的异议诉讼既可能是针对自身债权的积极确认之诉,也可能是针对他人债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人民法院的裁决除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等一裁终局外。一旦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做出了裁决,该债权的性质、数额就被确定,为了保护裁决的公信力,不得再对其提起异议债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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