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债权受偿顺序之完善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5-01-27 阅读次数:18039 次 来自:《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三、我国破产债权现状
(一)劳动债权保护之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情形下的劳动债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企业破产法》在制定过程中曾就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问题发生过激烈争议。全国总工会和劳动部门的代表主张劳动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以银监会和银行为代表的反对派以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护与稳定为理由强烈主张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双方妥协的结果是以《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为界,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先以债务人的非担保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先于担保债权人以担保财产受偿,之后发生的劳动债权一律后于担保债权受偿。但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在2008年开始并延续至今的世界经济危机中暴露出上述规定对劳动债权救济的不足。 2008年,受经济危机的冲击,沿海大批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比如广东在2008年约有1.5万多家中小企业倒闭{10}。这些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劳资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据东莞市劳动局披露,仅在2008年9月、10月,东莞欠薪企业关闭逃匿的多达117家,近2万名员工受到影响{11}。由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及全国性的工资担保基金制度阙如,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者或者殴打企业管理人员,或者哄抢企业剩余财产,或者冲击当地政府或司法部门。为形势所迫,一些地方政府不得不动用财政资金代破产企业支付所欠工资。政府的上述作法虽能解燃眉之急,但难以收长治久安之效。因为政府救助属于临时措施,无法应对市场经济中常态的企业破产现象,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和公正性。为此,劳动债权一律后于担保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在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凸显出其过于刚性,考虑到劳动债权人本身的弱势地位,对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实属必要。
(二)侵权债权保护之现状
企业破产情形下侵权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在“三鹿”破产案中得到尖锐体现。《企业破产法》规定侵权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只能后于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受偿。由于破产财产在支付上述优先债权后所剩无几,且侵权债权还要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同按比例受偿,故侵权债权人的受偿困境不难理解。在“三鹿”公司破产案中,因破产财产之不足,同时由于食用毒奶粉而患病的婴儿急需救治,根本无法通过漫长的破产程序迅速获得支付医疗费用的资金。为此,一方面,政府决定对饮用毒奶粉的结石患儿免费救治[2],同时,包括“三鹿”公司在内的22家涉嫌生产销售问题奶粉的企业于2008年底决定共同出资2亿元设立专门的医疗赔偿基金[3]。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情境下的侵权债权人的救济力度非常虚弱。如果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偿顺序,“三鹿”破产案件中的侵权债权人难以获得财产分配。特别是对人身侵权债权人而言,其不利处境更加明显,因为在承受财产损失的同时,其还要经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从法理上分析,《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缺乏效率和公平。首先,侵权债权是一种强制之债,其依法成立,而不是经由侵权双方自由协商决定。在企业破产时,如果侵权债权只是作为普通债权,其一般难以获得受偿,或只能获得极少比例的受偿,这等于让侵权债权人向优先债权人进行了财富转移。由于侵权双方的强制债权债务关系,这相当于强制侵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企业提供了与其损害数额相等的信贷{12}。其次,侵权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前无法自由选择债务人,也无法收集债务人的经营资料并评估其破产风险,更不能在合同条款的订立中讨价还价以便对自己面临的风险进行补偿或提供担保{13}。最后,根据罗尔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正义观{14},《企业破产法》将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不但没有使最少受惠者受益,而且进一步损害了侵权债权人的利益。
(三)劣后债权制度阙如
世界主要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劣后债权制度,原因是实现实质公平需要借助劣后债权制度。就我国而言,《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债权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类,既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制度,也没有明确普通债权的具体内容。如果将那些本应归人劣后债权的破产债权排除出普通债权,单独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则缺乏法律根据,反之,则有违实质公平。由于上述立法疏漏,如何处理劣后债权自然引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困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为了维护实质公平,避免矛盾,法院常常借鉴国际通行的劣后债权制度,将应当列入劣后债权的破产债权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此种处理方式完全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符合公平要求,也能减少债权人之间的冲突,便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但是,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上述做法确实有违法治精神。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劣后债权制度,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实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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