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债权受偿顺序之完善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5-01-27 阅读次数:18036 次 来自:《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四、完善建议
(一)劳动债权保护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没有全国性的工资担保基金制度[4],在企业破产时,囿于破产财产的匮乏和受偿顺序的后置,在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受偿后,对劳动债权的保障实属乏力。因此,授予劳动债权超级优先权是一种可行选择。虽然该作法会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我国工资担保基金制度将长期阙如的背景下,对劳动债权人给予政策倾斜并不过分,毕竟,几乎每个企业破产案件都涉及劳动债权的受偿问题。另外,即使那些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工资担保基金制度的国家,比如西班牙、法国、加拿大,也仍然坚持授予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顺位上的超级优先地位[5]。具体言之,我们可以规定部分劳动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劳动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以及其他社保费。为了缓和冲突,可以只规定工资享有超级优先权,同时从数额与时间两方面进行限制,即以各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在最低工资数额一定倍数范围内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同时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工资债权可以享有超级优先权。
(二)侵权债权保护之完善
企业破产情境下的侵权债权人救济除了政府临时救助、国家强制企业设立赔偿基金、责任保险制度外,就破产法而言,有超级优先权和相对优先权的选择。
1.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让侵权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是超级优先权设计的核心。但是,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破产立法来看,还没有此种立法例子。省思之后,可能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社会效率的考量。与劳动债权不同,在向债务人提供信用时,担保债权人可以比较明确地估量债务人将来可能发生的劳动债权拖欠情况,但是,对侵权债权却不能如此处理,因为侵权债权是或然债权,其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其数额可大可小,大则可导致债务人破产,小则可忽略不计。由于侵权债权发生的风险难以量化,如果将侵权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前受偿,则会严重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结果可能抑制社会资金的正常融通,增大融资难度及成本,最终减损社会整体效益。第二,侵权债权人无法形成一个固定明确的利益团体。立法过程是利益各方的博弈过程。不同于劳动债权人,侵权债权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每个人都可能是侵权债权人,但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又都不是侵权债权人。此外,侵权债权人高度分散,彼此之间缺乏联系和组织。因此,侵权债权人无法像劳动债权人那样通过劳工组织固定且有组织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政治程序由利益代言人参与相关立法。这已为社会现实印证。我们有轰轰烈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和劳工权益保护运动,但没有全社会有组织的侵权债权人权益保护运动。第三,西方社会发达的责任保险制度分散了企业的侵权风险。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机构索赔,即使侵权人破产,保险机构也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使得通过破产法来加强对侵权债权人之保护的压力大大减少。
2.相对优先权。相对优先权意味着侵权债权后于担保债权受偿。至于是否优先其他无担保债权,则由立法者综合考虑之后决定。比如西班牙授予侵权债权相对优先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后于部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由于银行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最大的担保债权人,同时鉴于其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授予侵权债权相对优先权可以避免银行的激烈反对。与分散随机的侵权债权人相比,以银行为代表的担保债权人确实太强大了。
就我国而言,授予侵权债权相对优先权地位是较佳选择。虽然超级优先权对侵权债权人最为有利,但以银行为代表的担保债权人的激烈反对、对担保法等实体法的尊重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定使得该方案缺乏现实可行性。立基于《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相对优先权方案的具体设计形式颇多。第一,侵权债权优先于全部无担保债权,即优先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第二,侵权债权后于劳动债权,但优先于税收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第三,侵权债权后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但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另外,我们还可以设计更复杂的方案,比如将财产侵权债权和人身侵权债权分别对待[6]。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将侵权债权优先于全部无担保债权受偿比较合理。第一,侵权债权具有或然性。不是每一个企业破产案件都涉及侵权债权的受偿,这与劳动债权形成鲜明对比。侵权债权的或然性大大减少了其优先地位对后位受偿之债权的冲击。第二,侵权债权数额通常不大。除非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侵权债权数额在全体破产债权总额中的比例不高。第三,侵权债权人的弱势地位。如前所述,与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商业债权人等相比,侵权债权人处于最弱势的境地,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并不违反公平要求。第四,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不发达。责任保险是在海上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后出现的重要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几类{15}。西方社会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大大提高了对侵权债权人的救济水平,同时也缓和了通过破产立法救济侵权债权人的迫切要求。但是,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其发展完善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因此,在破产法中救济侵权债权人具有强烈的现实性。当然,随着将来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亦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将侵权债权的受偿顺序后移。
(三)规定劣后债权制度
1.劣后债权的主要内容。根据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劣后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破产债权。(1)罚金。罚金是国家机关或其委托之组织基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处罚。当债务人破产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继续支持罚金债权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一同按比例受偿,则会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处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为了维护实质公平,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归人劣后债权。《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劣后债权包括“罚金、罚款、秩序罚以及使行为人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行为而引起的此类从属效果。”{16}《日本破产法》第97条第6款将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和行政罚款的请求权列为劣后债权[7]。(2)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债权。破产债权一般只限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发生的债权,之后发生的债权或者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或者作为劣后债权处理。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利息、税收和滞纳金、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等通常作为劣后债权处理。比如日本将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利息、因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作为劣后债权{17}。(3)程序参与费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需要支付一定费用,比如交通费、食宿费、给代理人的报酬等。国际破产立法惯例通常将上述费用归入劣后债权,因为这些费用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并且是为了单个债权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4)基于股东身份发生的债权。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此外,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依据其股东身份请求公司向其支付红利、利润或向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即只能由股东享有。如果不将这些权利列人劣后债权,则股东可以和债权人一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明显损害非股东债权人之利益。(5)内部人债权。内部人(insider)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概念,通常包括董事、高级人员、控制人及其亲属。由于内部人享有信息优势,或者对债务人企业拥有控制地位,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内部人处于优势地位。为了平衡内部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法通常将内部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对待。以美国为例,其针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股东贷款受偿问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设了“衡平居次原则”,并被美国1978年破产法成文化[8]。1977年的Benjamin v. Diamond案(又称Mobile Steel Co.案)第一次明确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1)原告(此处指股东)必须已经从事了某种不公平的行为;(ii)该不公平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破产人的债权人或者为原告带来不公平的好处;(iii)对其债权的衡平居次绝对不能违反破产法典的规定{18}。《英国破产法》第215条规定董事对不当交易承担责任,并且其对公司的债权可以劣后受偿。判断不当交易的标准是董事是否如某个具有一般知识、能力和经验以及合理勤勉的人,在执行和特定董事对公司执行的功能一样的功能并具有特定董事所具有的一般知识、能力和经验的情况下了解事实、得出结论或采取行动{19}。德国将股东贷款归入劣后债权,但是持有债务人公司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且不管理公司业务的股东和为了拯救公司而获得公司股权的人,如果他们与债务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其贷款债权不作为劣后债权{20}。日本立法虽然没有将内部人债权列入劣后债权,但学界主张检讨并修改现行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9}。
2.完善建议。为了实现破产分配中的实质平等,《企业破产法》需要规定劣后债权制度。具体言之,劣后债权应该包括下列债权: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利息。第二,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税收、滞纳金。第三,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损害陪偿和违约金。第四,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发生的费用。第五,对债务人的各类罚款。第六,基于股东身份发生的分红、利润分配。第七,实施不当行为且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内部人的债权。此处需要明确内部人和不当行为的具体内容。内部人应当包括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当行为应当包括欺诈行为、违法行为、不公平行为、控制行为。至于劣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授予其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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