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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预先重整制度

作者:季奎明 时间:2015-10-16 阅读次数:15019 次 来自:公司法律资讯网

    市场经济的制度环境中,企业陷入经济困境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其导因包括技术落后、经营不善、市场波动、宏观经济萧条等。在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的市场退出机制能够较为及时、彻底地清理债权债务,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市场筛选。但是,当企业陷入困境时仍有正收入(positive earning),只是无法满足其债务需求,如果改变其资本结构后继续运营,则可能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1] 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制都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将企业的重整或和解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开辟困境企业复兴的途径,立法理念也从以变价分配为目标的清算主义逐渐过渡到以企业拯救为目标的再建主义。同时,在司法途径外还出现了更为灵便的私力救济方式——债务重组。然而,随着经济发达水平的提高,发生困难的企业数量越来越多,债权结构越来越复杂,社会影响力也越来越巨大,这些帮助企业再建的机制要么成本繁高,要么执行力不足,或多或少都出现了弊端。于是,兼具司法程序与自助程序优点的预先重整(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应运而生,并且发展成为一种新的立法趋势。

    一、经济困境企业拯救方式的演进

    从法学的角度看,困境企业拯救的实质是债权人在既有的契约权利无法实现时进行让步,通过变更、转让、免除等不同形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重新安排,进而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保护各方利益,有时(比如债转股)也涉及股权结构的调整。[2] 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分别以和解、重整、债务重组作为主要形态。

    (一)消极避免清算的初级形态:司法和解

    19世纪后期,伴随着大量企业的倒闭,单一的破产清算制度带来很多社会问题,例如生产力浪费,就业率下降等,而且清算程序也无法保证债权人获得一个优厚的受偿比例,因此困境企业的拯救机制开始为立法者所重视,首先出现的是和解制度。在和解制度中,债权人虽然放弃部分债权或者延期受偿,但是债务人避免了因破产宣告而清算倒闭,一旦债务人获得重生,债权人依据和解协议获得的清偿要比破产清算中的获得的利益更大,同时也避免了因债务人清算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然而必须看到的是,司法和解的根本出发点本身不在于挽救企业,只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破产,其核心内容仍属债务清偿法的范畴,所以是一种初级的发展形态。[3] 

    (二)积极促进再建的高级形态:司法重整

    20世纪60年代,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开始发展成为社会经济的中坚力量,其地位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企业之间相互的债务关系也更为复杂,连带效应明显,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不再仅定位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渐渐地向社会本位开始移转。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首先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将首要目标放在债务人企业的再建复兴上,把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结合在一起,尝试积极地促进企业重组。司法重整制度既保证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与意思自治,又兼顾债务人应有的利益,特别是排斥清算程序的适用从而给予债务人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有效保护竞争秩序和生产力资源,维护了社会生活的稳定。[4] 同和解制度相比,重整制度无疑更前进了一步,其主动推进企业再建的积极作用不可抹杀。但是重整与和解一样,都是正式的法庭内司法途径,程序复杂严格,存在大量的司法干预,成本巨大,耗时冗长。[5] 一般而言,司法重整制度比较适合于规模大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企业采用。

    (三)替代司法程序的私力途径:债务重组

    重整制度蓬勃发展的同期,司法程序之外对于债务的私人清理模式也发生了革新:当公司对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拖欠大笔债务而无力清偿时,贷款人与债务人之间、贷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相互就债务内容的重新安排达成协议,调整各贷款人债权的数额与期限,避免债务人的清算倒闭,同时也维护了贷款人的受偿利益。这种通过私人合同实施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免除了高昂的司法成本,更加的灵活便捷,而且尽可能地避免重组对债务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如失去经营控制权、丧失商业机会等),因而广受青睐,逐步也被银行等机构以外的一般企业作为替代正式司法程序的债务处理方式。债务重组的法律依据是民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则,须有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方可产生约束效力,且多采自力执行,难以解决债权人的“钳制”困境和“搭便车”的问题。[6] 所以,债务重组的程序虽不依破产法律,但债务重组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依赖于破产法或其他强行性规范的支持。

    (四)融合司法程序与自力救济的晚近发展:预先重整

    为了在司法程序和非司法程序之间作出选择,当事人不仅要考察成本与效率的因素,还必须结合本国的法律制度框架与本企业的债务结构复杂程度进行判断。如果不存在债权人的“钳制”问题,信息获取途径通畅,债务结构相对简单,那么更多当事人愿意选择债务重组的非司法程序;反之则多采司法重整的程序。那么,有没有一种制度能够弥合司法程序成本高、效率低而自力救济执行力不足的缺陷,并且兼采重整与债务重组之长处呢?20世纪90年代开始,英美发达国家就试图将司法程序内外的两类制度结合起来,即赋予当事人自助协商产生的重组方案以强制执行力,这就是“预先重整”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现今,融合两种拯救机制的思路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推崇,甚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直接建议各国在本国的破产法典中规定类似的制度,以作为帮助经济困境企业再建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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