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
作者:唐旭超 时间:2015-10-16 阅读次数:18659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作者简介:
唐旭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78 唐旭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挽救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就股东在重整中是否享有权益,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有争议。债务公司重整既可以在发生破产原因情形下进行,也可以在未出现破产原因而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进行。资不抵债这一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公司重整程序下股东权益之存在。股份价值不仅与每股权益比率相关,还与上市公司成长预期有关,上市公司股东也有权分享上市公司在我国独有的壳资源价值。如果股东权益被全部清零,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将不复存在,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上市公司重整的初衷。如果将股东权益全部清零,将无异于使中小股东承担了控制股东过错所导致的股东权益的减损。保留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也能对管理人形成制衡。在调减股东权益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权益应被全部或大部分调减,中小股东权益应仅被调减一小部分或不被调减。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仰赖于知情权和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不仅应知晓股东权益调整的具体内容,还应知晓重组方、经营方案等内容,股东表决权应当通过自行表决或委托表决、分组表决、现场会议或网络投票的方式行使。
关 键 词:
上市公司/重整/股东权益/资不抵债/破产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4)06-0098-10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已得到广泛认可,债务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再生,其既有的资质、许可等得以继续保留,债权清偿比例也高于破产清算程序,职工亦可继续保留就业机会。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破产法社会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在现代立法由个人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中,破产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①现代破产法重视并强化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乃是破产法历经数千年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升华。②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当然丧失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是否享有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多数学者认为,重整程序下股东权益是否存在,取决于债务人净资产是否为负值,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股东权益也就不存在,“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而进入重整程序后,股东对公司已不享有潜在利益,因此,它此时虽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组别而存在,但立法却不应赋予其表决权”。③如“在公司净资本为正的情况下,股东才能行使表决权,由于股东没有权益,制定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强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任意削减,甚至是百分之百的削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出席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但却不拥有对重整计划通过与否的表决权”④,“设置股东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应仅限于债务人净资产为正的情况下,当债务人的净资产为零或呈负数时,股东组不应行使表决权”⑤;“当债务人净资产为负时,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与否不享有表决权,换言之,出资人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是以出资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请求权为基础的”⑥;“当公司重整程序是在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债务超过的情况下开始的,股东便无表决权”⑦;“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股权对股东没有实际意义,资能抵债时,股权仍有账面价值,股权对股东具有实际意义”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的审理者对债务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下存在权益持否定态度,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雅新电子重整案中,⑨股东权益都被强制清零,其理由在于“股东在公司破产时己无所有者权益”,或者“通过变更股权,切断债务人与母公司即控股股东的联系,杜绝资金和利益的输出”。⑩
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股东并不当然丧失权益,但他们并未直接承认重整程序下的股东权益。如“陷于困境的企业的重整,并不是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涉及股东的利益”;(11)“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依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决定,更多的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综合资源的占有情况。所以,虽然有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不再具有价值,但是也有一些企业仍然会具有其市场价值”(12);“股东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内容仅表现为表决权,但重整计划不规定对股东实体权益的分配事项,股东的权利也可能受到削减”;(13)“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不否定和排除股东的表决权,只要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削减),股东就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14)
就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美国破产法》基于“公平和公正”原则确立了绝对优先原则,只有在对重整方案持反对意见的无担保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清偿之后,“所有在分配顺位上排在这类债权之后的债权人或股东才可以根据方案开始获得清偿”,这意味着债务人的股东(无论是小型的股东人数有限的公司还是大型的股票上市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拥有农场的债务人不能保留任何财产,除非他们要么向无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全额清偿,要么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人类别就财产保留达成了协议。(15)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无担保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的可能性极低(除非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破产期间大幅增加),股东从公司获取价值的可能性也就变得极低。《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9条规定:“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须以公司有资本净值为前提,若公司有资本净值,则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之剩余财产仍有益之权益,自应许其在关系人会议行使表决权,若公司无资本净值,则股东仅能出席关系人会议,而不得于该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更遑论得为重整计划之受益人。”《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二次审议的草案中,仅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股东有权列席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而未规定股东享有表决权”。(16)但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一规定等于间接承认了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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