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
作者:唐旭超 时间:2015-10-16 阅读次数:18662 次 来自:《政治与法律》
四、股东权益调整:围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展开
(一)调整方式:差异化的调减
上市公司重整需要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这种调整的最终目的是为重组方持有股份创造条件,以换取重组方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的注入。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看,股份调减、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缩股、定向发行新股、强制转让等股东权益调整方式被广泛采用,其中一个共同点即是原股东持股比例的降低。
按照股权平等原则的要求,持有相同内容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应享有相同的权利,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是国家股东,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与其他股东也是平等的。(36)据此,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如果要对股东权益进行缩减,也应当是所有股份的同比例调减,而不论股份的持有人是谁。但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件中的股东权益调整是全部股份同比例缩减,(37)在大多数案件中,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权益调整情况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控制股东或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的缩减比例更高。(38)
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减应当是差异化的,“根据不同股份对公司净资产的贡献比例,在股东向债权人移转股份时,按相反比例移转,使不同股东所移转的股份的价值相等,如流通股股东对净资产的贡献比例为80%,则应承担应缩减股份总额的20%,非流通股股东对净资产的贡献比例为20%,则须承担应缩减股份总额的80%,即遵从股权移转价值相等原则。(39)一般情况下,持有股份越多,即应让渡更高比例的股份,换言之,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的股份应被大幅缩减,中小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应缩减或仅应被缩减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这是对股权平等原则的矫正,符合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的实际,也符合公司法的发展理念。
(二)调整中的股东权益:以知情权和表决权为基础
1.知情权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OECD《公司治理原则》也将“及时、定期获取与公司有关的充分信息”作为基本的股东权利之一。因此,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之时即在其第32条、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该法于2005年全面修订时在第34条、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公司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40)
由于上市公司所涉主体的广泛性,世界各国资本市场都要求其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上市公司重整旨在实现不同主体、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协调和平衡,保证信息充分、准确、对称的各种制度是消解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也就是说,只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使不同主体在完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才能消解利益冲突。且上市公司壳资源稀缺的情况在我国现实存在,部分投资者怀有侥幸心理,热炒ST股票。上市公司必须真实、充分、准确、及时地对重整进展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够对重整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作出合理分析。美国破产法也要求重整中的公司设立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常不会再有财产剩下分配给股权持有人,他们也几乎没有理由关心这一程序的行进,与之不同的是,股权持有人会非常关心重整程序的情况,股权持有人委员会使他们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41)
就上市公司重整来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全体股东披露的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股份调减情况。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其变动应受到股东的重点关注。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我国发生的43个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36个案件的重整计划中披露了股东权益调整的内容,剩余7个案件并非不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而是在重整计划之外进行了股东权益调整。其二,重组方基本情况。重组方进入重整中的上市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控制权(实际情况即是如此),而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动很可能导致其主营业务的变动,对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也应予以披露。其三,经营方案。经营方案本是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千篇一律、过分抽象的特点十分明显。一些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规定得非常简单,甚至仅是几百字的概括陈述,不足以提供关于该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有效信息。(42)笔者认为,经营方案关系到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应当予以详细披露。
2.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一项核心内容,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促成公司良治的重要手段。表决权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公司法理论近年来的发展均围绕表决权展开,创立了累积投票制、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代理、无表决权优先股等一系列制度。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下股东行使表决权首先是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表决权的延伸,其次也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法治原则要求在权利受到其意志以外因素的侵犯或者减损时,权利人应得到表达意见和寻求救济的机会。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时,出资人即成为重整计划的直接利益关系人,按照私权自治和公平原则,应当承认他们对计划草案中涉及其权益调整的事项享有表决权。(43)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据此,重整程序下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管理人或债务人往往制作单独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交出资人组会议表决。但在事实上,就上市公司重整而言,与股东权益密切相关的绝不仅是股东权益调减情况本身,而是至少还应包括重组方引入、公司经营方案等内容,股东对上述事项也应享有表决权。股东只要持有股份,既有权就可能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而重组方引入、公司经营方案等无疑会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股东表决的对象应当扩张至债权清偿之外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全部内容。
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则应从三方面展开。
其一,自行表决或委托表决。股东既可以自行表决,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表决,代理人既可以是其他股东,也可以股东以外的人。就未出席出资人组会议或在出资人组会议上未表示同意的股东表决权的效力,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郑百文一案创设“默示同意”的程序合法,(44)为促成重组制定专门、一次性的实施行为规则且付诸股东大会表决,也是合理的,是符合绝大多数股东利益的,反对章程的该项修订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获取救济。(45)但“默示同意”将会对股东权益带来极大伤害,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均是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同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作为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通过的标准,如果股东未出席出资人组会议,或在出资人组会议上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得视为股东同意决议内容。如果允许以公司章程修订或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形式对“默示同意”作出规定,无异于为控制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又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
其二,分组表决或共同表决。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2条之规定,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将按照不同债权种类进行分组表决,分组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重整计划实行按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的制度,是当代破产法通行做法。(46)不同债权人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分组表决有利于使债权人充分表达意见,也有利于将矛盾局限在特定的组别内。而对于股东来说,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间存在明显分界,利益诉求也有较大不同,因此也应进行分组表决,这有利于中小股东将其表决权累积起来,以对抗控制股东可能的侵犯。
其三,现场会议或网络投票。为规范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均于2006年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并于之后进行了多次修订,且在交易所网站上开辟了网络投票专区。事实上,受成本过高、表决权比例过低等因素的影响,中小股东缺乏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积极性,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更是如此。以*ST锦化为例,参加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仅为2人,所持股份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为56.00%,表决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股东为1人,所持股份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99.84%,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表决结果的现象十分明显。网络投票这一方式是为中小股东投票表决提供便利的,由于中小股东更容易对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投反对票,网络投票将促使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中小股东权益加以重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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