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玉东:从幕后到台前——论破产企业高管的民事责任
作者: 时间:2015-12-27 阅读次数:9459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赵玉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
原文出处:本文为作者提交给第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参会论文,收入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一、从破解“执行难”到追究高管的责任
(一)高管操纵逃债行为引发“执行难”
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的要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又符合特定条件的,可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案件,是典型的“执行难”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涉及到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又一直占到相当大的比重。(见表一)。
表一:某法院近七年“终本”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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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执行结案数 |
“终本”案件数 |
涉企业法人 “终本”案件数 |
占全部结案比重(%) |
占“终本”案件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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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
4569 |
840 |
443 |
9.70 |
52.74 |
|
2008 |
5044 |
1090 |
525 |
10.41 |
48.17 |
|
2009 |
6342 |
1635 |
878 |
13.84 |
53.70 |
|
2010 |
5725 |
1667 |
985 |
17.21 |
59.09 |
|
2011 |
5450 |
1373 |
661 |
12.13 |
48.14 |
|
2012 |
6351 |
1519 |
895 |
14.09 |
58.92 |
|
2013 |
6492 |
1883 |
993 |
15.30 |
52.73 |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质上的无财产,如企业本身就是个皮包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如企业原来有财产,但因弥补亏损及偿还债务至执行阶段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种是形式上的无财产,如企业为逃避债务,向关联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形成企业无力还债的假象;又如企业账面虽无资产,但有依法可收回的财产。[1]在目前经济转型、诚信缺失的市场环境下,“终本”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是因为被执行企业转移财产所致。或者出于自利的考虑,或者受出资人的致使,高管人员则往往是上述逃债行为的直接操纵者。
(二)执行程序规制高管逃债行为之不彰
针对不断增加的执行积案,人民法院采取了多项清理措施,如2008年的执行积案清理活动、2011年的反规避执行活动、2012年涉党政机关清理积案活动、2013年涉民生案件清理活动等。上述工作虽取得一定成效,但却始终无法根除执行积案。这反映出,“执行难”问题不是仅靠加强执行力度就能解决的。当企业实质上就无财产时,根本无法实际执结。即使是形式上的无财产,一些较为隐蔽的转移财产行为如不合理交易、提前清偿、支付高薪、个别清偿等,也很难通过执行程序予以纠正。为追求执行效果,部分法院及执行法官可能采取非常规的执行方式,进而损害到被执行人、案外人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的执行秩序。(见表二)
表二:反规避执行中的执行乱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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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规避执行行为 |
反制规避执行行为的主要措施 |
非常规执行手段 |
|
1、频繁更换经营场所;2、伪造债务;3、账外资金往来;4、关联公司转移财产;5、变更法定代表人躲避执行;6违法注销登记,等等。 |
1、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自由;2、冻结经营资质;3、舆论曝光;4、追加被执行人;5、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6、丰富财产查询手段,等等。 |
1、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2、随意变更被执行主体;3、随意追加被执行人;4、随意执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5、以拘代执;6、随意更改执行期限,等等。 |
执行乱象的发生首先是执行机制不能承受当事人非理性要求之重的突出表现。当债务人出现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时,债权人将实现债权的全部希望寄托于法院,法院一时间沦为执行案件的“第二债务人”,频频出现的法院执行跑断腿当事人却仍然抱怨连天的现象充分说明了这一点。[3]法官在巨大压力面前,便容易作出违法、违规执行的行为。执行乱象的发生还有执行权自身的原因。执行权带有不同于审判权的行政性。[4]这种行政性决定了执行权不断产生扩张冲动。在我国法治环境尚不完善的当下,执行手段的适度扩张有时确实能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作为硬币的另一面,违法、违规执行便难以避免。另外,审判权和执行权各有其功能和使命,任何一方都不能代替另一方。被执行人在逃债过程中采取的关联交易、伪造债务、转让财产等行为,往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不正常产生、变更或消灭。这需要通过行使审判权予以审查和纠正。此时如果以执代审,虽保证了效率,却有违程序公正。
(三)破产机制将高管从幕后拉到台前
针对债务人高管操纵公司有损债权的行为,破产法通过追究其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责任予以规制(见表三)。此时,高管不得再以公司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而直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表三: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高管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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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形式 |
具体情形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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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作为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相对人的财产返还责任 |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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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非正常收入、所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任 |
《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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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后仍无法弥补债权人损失的补充责任 |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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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
对股东未补足的出资及未返还所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 |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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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批复 |
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最大特点就是债务人财产在程序一开始就被全面接管,债务人高管很难在程序进行中再采取如普通执行阶段规避执法的行为。同时,破产机制对高管民事责任的追究不限于逃债行为,个别清偿也可能引起高管民事责任的承担。另外,执行措施主要着眼于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管理人员的规避执行行为,而破产程序则不限于此,只要是损害债权清偿的行为,都在可追责之列。还有,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无效之诉、赔偿之诉等,以审判方式解决债务人、第三人、高管人员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克服了执行程序中以执行代替审判的倾向,也使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远离当事人利益冲突,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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