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钟伟珩 时间:2015-12-29 阅读次数:13311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预先放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预先放弃,理论界对此问题鲜有论及。目前我国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是工程价款债权,这种债权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可以预先放弃。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有获得施工人和劳动者同意,才可以放弃。第三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尽管是一种债权,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不得预先放弃。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不同于意定担保物权。因此,通过预先放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就减损了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尤其在发包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通过预先放弃的方式势必造成对承包人权利的压迫。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涉及施工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材料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工人工资债权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因此,这种权利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材料款权利和工人的工资权利,明显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从此角度来说,这种放弃的单方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第三,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预先放弃违反了该制度的初衷。如果一旦可以预先放弃,且具体工人往往无从得知事先放弃的事实,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则往往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的基本生存权无法获得保障,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该制度设计初衷不符。
第四,从社会防范的角度来看,如果这种权利不能放弃,那么对于抵押贷款人乃至建筑物受让人来说,完全可以采取预先防范措施保护其权利;而承认可以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表面看来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实质上对于参与工程建设的工人等债权人来说,则往往无法得知这种权利是否已经被放弃而无法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从当前建筑业市场来看,建设工程承包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有些施工人为了承揽到工程不得不接受发包方的苛刻条件。如果允许可以在施工人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那么势必造成进一步对施工人和劳动者的压迫,从而隐性损害施工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利益。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采取事先放弃的形式限制其法定物权效力,而承包人或劳动者同意放弃的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无效。
四、违法建筑上能否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违法建筑上能否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肯定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工人的工资债权,起源于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只要违法建筑存在,就应该肯定建设工程价款对这种工作成果有优先受偿权。否定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则是,在不能补正情况下依法拆除(或可以拆除),并不予补偿。因此,违法建筑不能成为一种权利,对其也不能进行拍卖,故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标的。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上应允许成立工程价款优先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看。建设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由建设工程提供担保,在该建设工程未被拆除之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均客观存在。而在不存在我国《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法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下,应承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客观存在。尤其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很多违法建筑都可能被补正为合法建筑,而在合法建筑上成立工程价款优先权则并无制度上的障碍。
其次,基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属性,虽然该违法建筑并不能被拍卖,但是,如果该抵押物事实上基于“租赁关系”或者“使用关系”而有收益的话,则工程价款受偿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规定而针对此租赁收益或者使用收益获得清偿。当然,在此背景下,则需要扩充《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物上代位范围。而通过承认违法建筑收益的物上代位,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工程价款对违法建筑的收益进行取偿,这进一步可以促使违法建筑建造人积极办理手续,使违法建筑补正为合法建筑,或者促使违法建筑建造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工程欠款。
最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要求登记。而权利人往往对于抵押物是否合法事先无从知悉,如果不允许其对于违法建筑享有法定抵押权,则显然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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