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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钟伟珩 时间:2015-12-29 阅读次数:13320 次 来自:新浪博客

    八、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制度,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有意见认为,应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产生的权宜之计,这种行为应该禁止;如果承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无异于全面让其成为合法的权利,从而同立法精神不符合。其次,实际施工人是通过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是这种合同相对性不应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只有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并且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具有法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承认其对于工程有优先受偿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仅仅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强调的是针对人的债权,恰恰符合债权的相对性,而没有强调物权的对世性,故应该否定。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没有看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不科学的,应承认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首先,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权属性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就应该可以由实际施工人基于物上追及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追及到其发包人那里来行使。所以,以工程价款的债权属性来否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物权属性,显然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也忽略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当然,这种物权的行使仍然需要受到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限制。

    其次,实际施工人的制度精神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的工人合法权利和实际施工人的垫资款权利,如果不让这种工程价款具有一种物上担保的属性,则对其保护就不完善,就同法律精神不相符合。

    再次,从当前中国的国情来看,在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发展成为重要的经济动力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对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这应该说也是一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国情,从这种国情出发通过承认实际施工人来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在本研究问题中不应该被否定。基于这个立场,应该承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物上担保的效力。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持此意见。在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认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该工程价款的性质也不会改变成补偿款。该工程价款仍然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 

    九、针对烂尾楼工程的多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我国《建筑法》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出发,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因此,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多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合的情况;但是,并不能排除出现多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难题,这突出表现在工程烂尾情况下。

    目前,我国对于烂尾楼的法律规范很少,这只能留给民法理论解决。事实上,对于烂尾楼问题,在前些年房地产业蓬勃发展的时期,各地均能由党委、政府出面协调,法院运用法律手段加以配合,通过引进第三方资金妥善解决。但是,在引进的投资并没有解决先前的建设工程欠款并且工程由其他承包人进行建设的情况下就容易引发问题。

    容易引发的问题之一是,由于工程未竣工、结算,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忽略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而新的承接人(基于受让或者重新引入第三投资人等关系)是否需要对原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而在责任承担上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特殊性,又有债权承担和物权追及力两个方面。在债权承担上,尽管新的承接人同工程施工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在新的承接人承接整个建设项目的时候征得了建设工程施工人的同意,这种情况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在没有征得工程价款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则新的承接人应被理解为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新的承接人在承担债务的同时,原有的债务人不能免除责任,只不过新的承接人给工程价款债权人增加了一道更强的债权支付保障。

    从物权追及力来看,无论新的承接人承接工程是否获得工程价款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工程价款均可以针对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基于法定抵押权追及力应有的延伸。进而言之,在新的烂尾楼承接人对于工程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债权人仍然可以就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协议以该工程价款折价优先受偿。

    由工程价款的物权追及力所引申出来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后续的工程并非前工程施工人所建设,那么就在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工程价款优先权。对此问题,在建设工程拍卖价款能够足额清偿所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不能够足额清偿所有工程价款,则容易引发冲突。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均可就全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在全部工程变现价值不足以完全清偿全部工程价款时,各承包人按比例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就自己所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无权主张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理的。首先,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担保客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所建设的建筑物部分。因此,能够为工程价款提供担保的建筑物价值也仅针对建设工程施工人所建设部分,对于建设工程未建设部分则不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存在。而对于后来的工程施工人来说,其对于自己承建的部分也成立一个担保物权;因此,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前施工人工程债权无权就后施工人施工部分优先受偿。

    其次,从具体的实务操作来看,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的变现价值就可能会少于其工程款数额。此时,如允许这一承包人可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就会产生鼓励承包人支付过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引发道德风险,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中指出,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这实际也内含了多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冲突时,工程款优先权只能就自己所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无权主张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

    当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鉴定多个工程量的价值,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清偿额和清偿比例。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工程价款受偿权对于未施工部分也不能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比如,一栋烂尾楼既欠工程款4000万元,又欠银行8000万元,鉴定整栋大楼竣工验收后的价值9000万元,而工程款4000万元部分鉴定价值仅3000万元,则工程价款受偿权人只能在大楼价值9000万元的3000万元部分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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