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钟伟珩 时间:2015-12-29 阅读次数:13317 次 来自:新浪博客
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实体审理中请求还是执行程序中行使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具体行使,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权利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直接提出申请,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当前建设工程价款行使并没有规定独立的案由,独立提起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行使抵押权,无须在实体程序中提出请求;最后,在工程价款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如果遇到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权利人在提出工程欠款请求同时提出具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请求。具体理由为:首先,如果不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请求并进行实体审理,则法院往往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对该权利进行审理,从而也不会在判决中写明;进而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由于法院判决中并没有写明对工程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从而使得法官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请求。在工程价款优先权未得到法院判决明确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很少会允许直接以《合同法》第286条为依据来申请执行。其次,建设工程欠款债权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工程承包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是同一事实的两面关系,法院的实体审理并不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重合,也不会混淆法官的审判思路。最后,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物权纠纷”部分抵柙权纠纷中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及“合同纠纷”部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并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案由,因此,由当事人在工程欠款中提出请求更符合目前法院的审判实际。
目前上述两种意见在实践中均被广泛运用。笔者比较倾向第二种意见,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在法院的实体审理程序中提出请求。除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之外,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首先,建设工程欠款的最初表现形式是债权,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质则是担保物权。一般来说,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因此,如果仅仅提起债权,则不能解决物权的对世性问题。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既涉及工程欠款,又涉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处理工程拍卖价款的实体优先问题。如果不在实体中提出请求并进行处理,在执行中则必然遇到其他物权人合理的执行异议,引发新的纠纷,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实务中所出现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所遭遇的难题恰恰是这种负面现象的反映。
其次,从当前抵押权行使的实践来看,为担保债的履行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往往在同一诉讼中既提起债务履行或者违约之诉,又提起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这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来说应一体适用。
当然,对于实务中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具体案例,法官在当事人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的情况下,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而在当事人提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则可以查明该案工程是否存在其他相冲突的物权,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将其他相关物权人列为本案第三人。
十一、代结论
在当前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日益增加的态势下,涉及工程欠款优先权的纠纷也必将越来越多,个中法律问题也将更加复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意见,规范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也很有必要。
作者介绍:钟伟珩,法学博士,德国马科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访问研究(2006-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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