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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钟伟珩 时间:2015-12-29 阅读次数:13316 次 来自:新浪博客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需要登记

    我国有学者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进行预先登记,并根据登记的范围来进行保护。对此,笔者认为,此建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具体制度的设计要从一个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出发,如果不顾法律的体系性要求,片面地引进来并不符合本国法律体系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够很好地被适用,还有待考虑。

    其次,登记主要在于凸显该款规定的公示效力,保障其物权效力,防止工程价款优先权人行使权利对约定抵押权人或者一般债权人造成权利突袭。对于这种担忧,我国法律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一,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而在第286条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的情况下,显然对于以土地使用权价值设定抵押的银行来说并不构成一种债权突袭。而对于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来说,这更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本质。其二,对于购买该建设工程的购房人来说并不构成威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的购房人,从而为购房人的基本生存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其三,如果以登记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定条件,则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工程施工人显然就失去了权利保障,这显然不符合该制度保护工人生存权的初衷,其制度价值显然就无法凸显。另外,对于这种建议,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表示反对,这值得我们加以慎重考虑。

    当然,在未来如果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进行系统修改和完善的情况下,笔者也赞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登记要求。只不过,在当前法律、法规和司法体系的共同作用下,登记要件的价值值得反思,特别是可能给施工人增加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六、破产程序中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地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担保权的权利人”,包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法定抵押权,这并无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内涵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应适用破产法别除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同时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清偿。而对于根据该项规定的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则容易引发争议。对此,有学者认为,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那么,工资债权当然应当优先于法定优先的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这是人权高于债权的利益衡量。

    对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该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价值之一是保护建设工人的工资债权,保护其基本的生存保障,而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亦具有同等的功能。所以从破产程序所保护的工人工资债权和工程价款所保护的价值序列来看,这二者所保护的价值属于同一序列,并无价值上的孰优孰劣之分。

    其次,建设工程即使被拍卖,拍卖的增值部分也是基于建设工人的劳动和工程施工人的垫资,这部分的增值部分本身就应该属于施工人所有,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对于破产企业的工人并没有任何权利的侵害。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次序置于原有的工资债权优先权之后,无异于以承揽人之资金清偿定作人之债务,牺牲承揽人之利益以保护原抵押权人。这并不公平,与立法意旨未尽相符。

    事实上,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抵押权对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的工资债权则具有优先清偿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工程价款优先权尚优于抵押权,因此,工程价款优先权在顺位上优于工资债权亦并无疑义。所以,本问题的探讨对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破产企业工资债权来说已经并无意义,只是法律解释上的体系解释应有之义。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建设工程出售价款可成立物上代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就应该具有物权追及力,即权利始终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标的物转移而丧失优先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实际上就阻断了法定抵押权的追及力。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此款规定是否准用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果准用,又如何加以适用?显然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定抵押权)标的的建设工程已经被转让,而在转让的价款上行使追及权显然已经不可能,因此,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最有利的保护方法则是对于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而基于此物上代位,则分配得到此转让价款的人有义务以其所分得的价款为限承担向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给付义务;当然,这里所分得的价款部分原则上应该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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