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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疑难问题及解决思路

作者: 时间:2016-08-24 阅读次数:17459 次 来自: 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近日,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在企业强制清算、破产案件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发表了各自的观点,提出了解决思路。现将达成共识的观点总结如下,望同仁们继续研究探讨,对文章中存在的错误和疏漏,盼大家批评指正,以期在“破事”的发展道路上,共同成长、共同进步。

  一、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异议及其救济

  (一)问题:债务人的异议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如债务人必须通过诉讼来表达异议,相关诉讼费用是否从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中支付?如债务人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异议,但其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才提起诉讼,其异议是否成立?

  观点:债务人异议并不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提出。

  债务人异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债务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有异议,即债权人及管理人认为债权存在而债务人认为债权不存在;或债务人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即债务人认为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数额有错误。

  由于管理人审查债权时依据的相关证据存在局限性,只要债务人能够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前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异议的真实性、合理性,管理人则可以在审慎审查新证据后采取自我纠正的方式对债权表予以修正,并通过书面或债权人会议认可的方式等通知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则管理人没有依据启动自我纠正程序,这时债务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

  综上,我们认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并不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提出。

  (二)问题: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的债权以及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裁定确认?

  观点: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裁定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根据上述条文,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管理人不能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同时人民法院亦不能依职权径行确认该笔有异议的债权。

  我们认为,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裁定确认。

  二、债权审查和确认

  (一)问题:在无财务账簿、无人员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如债权没有经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及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管理人如何把握此类债权的审查标准?

  观点:按照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标准审查三无企业债权。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如果既没有财务凭证用以认定债权的真实存在及其数额,又没有相关人员解释介绍相关情况,此时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没有经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及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管理人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在缺席审判时能够判定原告胜诉的标准对债权人的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在综合分析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性质、财产交付凭证等证据后,只要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管理人应当认可。

  因此我们认为,在企业无财务账簿、无人员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标准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审查认定。

  (二)问题:出现已生效的调解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显著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除提起再审或申诉外,是否还有其他处置途径?

  观点:依照已生效调解文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利息的计付标准。类比至此,如果债权人提供的生效调解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显著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协商。协商成功,债权人可以就新计算所得利息进行申报,管理人依法予以审查即可;协商不成,因该利息计付方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管理人只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审查确认。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管理人不提起再审或申诉,是否涉及管理人勤勉尽责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针对该笔债权提起再审或申诉,并同时预留相应的分配数额,待再审或申诉程序终结后再最终确认该债权数额。同时,该债权如果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管理人可以告知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

  (三)问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清偿债务但未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的债权,若债务人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是否需要计付自该确定偿还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计付,按什么标准计付?

  观点:依法计算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

  我们认为,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清偿债务但未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的债权,出现债务人到期后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管理人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分段计算(以2014年8月1日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为准)前述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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