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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公司债务危机与破产启动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262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发言人:钱玉林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问题

  我主要从解释论角度谈一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

  一、观点评述  

  目前,主要有这样四种观点:第一,法定债务说,不存在组织期限对债权人约束问题。第二,担保责任说,类似于英国公司法上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对于债权人责任财产担保。第三,第三人侵害债权说。第四,代位权说,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适用代位权问题,比如说这是一个到期债务,但是,股东出资未到期,构成了很多问题。  

  司法实践当中解决公司没有破产但是公司陷入困境的问题,主要是公司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时候,出资股东的义务怎么加速到期。所谓的加速期,是针对公司或者针对股东而言,债权人不存在加速期的说法。

  二、规范梳理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规范是这样的,第一,《公司法》。第二,《企业破产法》第35条涉及到破产管理人请求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是公司向股东请求出资。第三,《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基本认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时候股东应该履行出资义务。但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还是章程规定?本身对股东出资义务责任规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法律规范中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两个:第一,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公司法第28条、30条、83条、93条四个条文,主要讲两个问题:一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于出资义务来讲,究竟应该是什么责任?有的认为是侵权,也有的人认为是违约责任,但是,我个人认为是法定的。二是股东与股东的关系,法律已经讲的很清楚,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而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点没有任何异议。  

  第二,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关股东的有限责任,表述方面确实有问题,一般来讲,平时不仔细审读条文的时候,我们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任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条是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任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究竟怎么理解?因此,涉及到股东与公司在有限责任是什么关系,也涉及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改造

  许多人把第13条作为扩大解释,首先从立法目的讲,包含未到期出资股东承担义务的问题,主要问题在什么地方呢?通常意义上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问题,未履行所谓的义务,应该不包括未到期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实际上讲的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第二,《解释》确定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假设股东已经出资期限界满,没有出资,按照司法解释,要承担出资本金+利息。但是,我们回过头看《公司法》,法条里没有涉及到,有关股东出资义务或者出资责任里所谓“增加利息的责任”,只有83条讲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失败时,认股人有权要求返还认缴的股本加上银行同期的利息,28条、30条以及93条中是补足差异,或者未缴的话,要足额缴纳,不存在所谓的利息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首先认为它是解释,如果解释的话,究竟解释的哪一条能够揭示出本金加上利息?实际上没有。换句话说,公司法对股东即使超逾期没有出资,只要补缴认购的,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假定债权人主张本金+利息的话,要求补足时,是不是也要承担利息?否则不就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或者对债权人间接造成损害嘛。如果最高院13条本金+利息能够成立的话,会对公司法法条的逻辑体系造成破坏。  

  我认为公司法的13条还是有用的,问题是怎么解释它有用?第一,关于所谓的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未到期,我认为是一样的,他们的请求权基础都是公司法第3条第2款,认缴的出资额,法律里根本没有提到出资期限到期没到期问题,严格按照立法文意解释也好,按照目的解释也好,解释不出未到期和到期的问题。第二,为什么把公司法13条改造为叫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问题呢?因为公司实际上是来源于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公司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是,不是连带责任,股东是以他的出资为限来承担责任,因此是补充的有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13条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所以,我的结论是公司法13条适当做一些改变是必要的,立法上没必要做变动,立法变动程序比较烦琐,我的观点是怎么利用好现行的公司法资源,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是,在解决的实际问题中,我们还是要有一个规范作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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