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制度、公司债务危机与破产启动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26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二部分:评议
1、评议人:曾宏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制度、对破产制度的影响还是很重大的,这项改革措施刚出台的时候,对公司法定资本注册好象影响不大,只是小的修改,现在看来,影响还是巨大的,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也是巨大的。时间非常有限,谈两方面认识:
第一,对认缴出资认缴性质的认识,没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最低数额的情况下,这个问题不是很突出,通常把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作为股东的债务,我们公司享有对股东出资义务追缴的债权,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时候,引入了代位权制度,这时候认识好象没有什么问题,现在看来,如果还用这样一个思路,也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破产的时候,认缴的是很大的数额。如果公司享有这么大的债权,还符合破产原因吗?能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我觉得是几个挑战和影响。
第二,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论文集里也有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关于对股东分红权、表决权影响的研究,很受启发。从实践当中来看,股东之间围绕认缴出资发生纠纷的相对较少,公司设立的时候,制定章程的时候,大家对认缴出资的期限给股东之间权利带来的影响是尤其的,但是,在对股东人债权人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现在有好几起这样的案例,比如当股东股权办理质押之后或者被强制查封之后,有些股东通过认缴制把股权稀释掉了,对抗执行,据说原来80%甚至90%股权质押,出资是一千万,认缴10亿,80%的出资,变成了很低的比例,这时候怎么执行?对于债权人怎么影响?出现了一系列挑战,出现了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我们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确实不够,我们的研究也确实很不够,到底怎么认识?股东权利能不能通过债权人的诉讼否定他的出资的有效性?能不能判断出资无效等等?我有一个初步思考,还是要区分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对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要区分开,认定为类似于担保的责任,在股东之间的义务方面,是不是可以?没有理论思考,只是一个想法。请大家指教。
2、评议人:刘建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庭长
聆听了五位老师关于公司法和破产法衔接当中一些问题的发言,听了以后很受启发,我很明确的赞同钱玉林老师的观点,在解释论上,目前没有其它空间,没有第二条道路。刚才,杜万华专委强调这次供给侧改革里对于僵尸企业的清理是必须的,需要破除李曙光老师一开始说的破产程序中的很多障碍,破除掉这些障碍才能把市场退出通道打开,需要通过制度来解决。阻碍破产机制进一步启动的障碍有很多,但是,有障碍就在我们的法律之中,公司法2013年修订,恰恰给了我们破产障碍的有力武器,认缴制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加速到期?如果在破产情况下才能加速到期的话,意味着一些企业不能承担到期债务时候,有一方有动力,债权人有动力推动破产,债权人的障碍可以克服一大半,这些人现在拿不到钱,但是他既然欠我一大笔债还不了,干脆申请破产,根据破产法35条,可以加速到期。如果跟破产相连的话,可以推动障碍的破除。钱玉林老师从解释论角度讲的,无论是代位权,还是清算债权,唯一解释通的也就是破产法36条。
有什么好处和坏处?好处可以加速到期破产,跟35条相连,可以避免股东们随意的瞎报、乱报。避免公司债务个别清偿,如果允许诉讼,先告公司然后告股东债务加速到期,还给我一个人,破产机制鼓励普遍公平清偿。公司法2013年的修改有一个红利,降低了出资门槛,允许股东诉讼将允许将资本没到期的股东拉进诉讼中,因为认缴制,会让每个债务人都成为被告,认缴制反而导致更多的卷入诉讼。如果跟35条相连,只有破产情况之下才加速到期的话,不再会每一个股东诉讼中都会成为被告。还是要珍惜2013年公司法修改给我们带来的红利。但是我们现在有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刚刚公布的关于执行、变更和追加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变更、追加责任主体是程序问题,这个司法解释18条、19条直接触及了认缴制问题,尽管用词比较隐晦,目前解释的空间也很大,但是,我们非常担心这个司法解释里打算破解执行难问题,反而可能会增加执行难。
3、评议人:葛伟军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认缴资本制认缴金额、支付方式、期限等等,如果视为一种承诺的话,刚才玉林教授提到要法定,担保责任说。宁金成教授在论文里明确提到对公司认缴是对债权的担保,如果这是一种承诺,公司凭一种承诺就可以成立,承诺构成对债权人担保的话,会成为什么问题?认缴制之前,我们实行的是实缴制,缴纳的资本可能随着公司经营早消耗掉了,改革之前,我们认为实缴资本制无法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虚幻担保。认缴制下,承诺如果是担保,真真切切给债权人提供担保,可能会产生矛盾。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债权人如果信赖担保,肯定不希望股东对缴纳金额产生任何变化,而股东实际支付能力是随时在发生变化,可能在公司设立时候有能力支付认缴金额,随着经营时间的变化,可能丧失了支付能力,在这个时候,如果股东减少资本,我们允许股东能够减少资本?还是不允许呢?一旦允许的话,股东有可能从巨额的任缴额一下降低到很小的金额,可能会构成对债权人所谓的欺诈。涉及到章程自治、契约自由与资本真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债权人之间的矛盾。
刚才,玉林教授提到英国法上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这种公司是规模非常小的公司,公司的设立,只要凭股东承诺,公司解散时候向公司缴纳认缴的金额就可以,这种公司规模很小,一般是俱乐部或者慈善公司,根本不适合我们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
志斌教授也提到跟破产法35条衔接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让公司进入破产的话,第一,可能成本确实比较高,破产最终直接追求的是消灭公司人格,如果股东按照所认缴的金额,如果缴纳的话,公司还可以继续保留,成本很高。第二,是不是意味着赋予未出资股东某种权利,可能以不出资威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忽视了其他已经交清出资股东要求公司继续存续的意思表达呢?股东和股东之间有这样一种关系,其他股东都希望公司继续存在,但是,未交清出资的股东恰恰很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股东除名诉讼有问题,打击了好的股东,保护了坏的股东,如果股东一分钱不缴纳,而且又是公司大股东,完全可以控制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决议把自己除名,从而不对公司承担继续交清出资的责任。
我向大会提交的这篇论文也是关于合同公司解散关系问题,从外商投资企业角度出发,2008年之前,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两步走,先到法院,如果提起解散公司,先到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拿着法院胜诉裁判到审批机关办理解散公司申请,2008年之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解散外商投资企业诉讼,如果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合资或者合作关系属于合同法范围可以解除,解除不影响公司存续,公司设立基础不是股东之间的合同而是章程,解除是有意义的,可以消灭合同约定的但是没有被章程规定的有些权利义务,不影响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契约。合同解除并非一定导致公司解散,关于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扩大,法律采取解散与清算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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