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220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一部分:主题发言
1、发言人:朱慈蕴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子公司权利处分的妥当性判断
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关于破产管理人对子公司是怎么行使权利的,恰好就是破产法和公司法的结合。开始源于一个案件,在香港一家上市公司,因为本身有违法行为,结果被行政处罚,要临时清盘。中国破产法里没有临时清盘的问题,临时清盘派驻了管理人,清盘人接盘了,接盘以后做了几件事,香港上市的这家公司下面设好几层子公司,而且都是全资的,利用管理人的身份,认定了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和大陆境内的全资重孙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这类案子在国内有不少案件,但是,我们遇到的是仲裁案件,我也注意到国内法院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国内公司予以了反抗。
我想提的问题是什么呢?第一,管理人的职权。破产法里给管理人规定了明确的职权,作为管理人,要管理的是破产企业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一些权利,大家都知道,一旦企业破产,管理层没有权利了,董事会都要靠边站了,但是,要在那候着呢。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管理人接盘了整个破产企业董事会地位,类似于董事会的地位,所以,他的职权可能有很多。现在的问题在于,他应当如何处置子公司?能不能直接任命子公司?也提到了一些问题,比如说你的权利源于什么?你的权利内容范围是什么?你要对谁负责?这是问题的提出。
接下来,破产企业对子公司的权利是股东的权利吗?就是你要行使的权利,是以全资股东出现的来任命管理人自己做下面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管,这么一层层的往下走。在这个时候,破产企业跟子公司当然是相互独立的人格,破产企业作为全资子公司的全资股东,在这种场合下,你是被动的行使股东权?还是积极的行使股东权?其实是有差别的,本公司是破产状态下。我个人认为应当以被动行使权利为主,比如子公司要开股东会,假设非全资子公司,开股东会,要行使表决权,比如对子公司行使利润分配权,这都可以。但是,能不能根据股东身份认定下级公司董事和高管?当然是认定自己信得过的或者自己,这是一个问题。比如可不可以处置子公司的重大资产?因为它是独立人格。
第二,公司法人源于破产法,问题就来了,凭什么要对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甚至于全资重孙公司认定高管和董事?源于公司法的权利,还是源于破产法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这两方面其实是不一样的,比如源于破产法,主体应该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企业在重整当中,除了债权人会议,还有股东会,你的权利源于破产法。比如我要不要向破产法管理层报告?要解释为什么要接盘子公司,甚至于重孙公司。如果源于公司法的,你受公司所聘,而且向股东负责,要有授信义务考察,换句话说两者授信义务的对象其实不一样,我个人认为这点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不管你穿越多少层公司去认定若干层子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时候,就像我们开始讲的案子一样,比如向第一级子公司认定董事和高管的时候,肯定源于破产法,这个权利是来源于破产法,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否则不会接管破产公司的。如果权利来源是破产法,实际说在下一步的过程当中,你可能就会发现破产法的源泉越来越弱,好像用下一级全资子公司对下下一级全资孙公司行使职权,这似乎是公司法问题。我个人特别要强调,在这点上,无论穿越多少层,要注意你的原始根源是破产法。
这里有什么问题呢?当你要处理子公司的事务或者孙公司、重孙公司事务的时候,你接盘这个公司跟你处分他们的股权其实是完全不一样的,比如我前面讲的案子,后来进入了正式的破产清算,可是仍然在国内打很多官司,要求做下一级实体公司的董事和高管,现在问题就来了,长期经营下一级公司的业务,对你上一级破产公司到底是谁获得利益?谁监督利益的获得?言外之意,如果我们注意到它的根源,不是从公法意义上讲,因为我们在国内打一些官司时候,我发现有些当事人说“这个是破产法,是源于香港某某法院一些公法的权利人”,我们不考虑这个问题一个是,即使从破产法本身考量,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要,言外之意,我的结论是,当你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想对子公司行使权利的时候,其实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都没有意义,如果认为有一点合理性,但是,是否是妥当的都需要判断。换句话说,有没有向债权人会议做过报告?债权人会议批准了你这种接盘的行为,最简单的行为是拍卖子公司的股权,然后换回财产以后,满足本公司债权需要,但是,没有这么做,要接盘下一级公司,怎么证明你接盘下面公司的行为是妥当的?授信义务应当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如果破产重整公司,除了债权人会议,还有股东会。所以,我个人认为,在我们进一步修改公司法的时候,要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我们境内已经不是一例案件,是一连串这样的案件,非常复杂。所以,我个人觉得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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