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
作者: 时间:2016-11-28 阅读次数:122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4、发言人:刘双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治理结构
有这样一个发言机会,还是围绕我们实践当中的一点体会做一点交流,我发言的题目是:以重整成功为核心谈谈完善债务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重整期间公司治理问题比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治理问题更加复杂,我们归纳为三方面冲突:一是原有公司治理结构和重整目标的冲突,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公司原有治理结构很好的话,也不可能走到破产程序,重整目标的冲突往往造成重整期间达不到重整目标的情景。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冲突,跟我们的制度、文化、企业运作等等有关系,实践当中,债权人尤其是破产期间更关注债权保护的期限等等,对于重整企业进一步的发展、经营的运筹,他不太关注。造成破产期间重整目标很难达到。三是新投资人和原始治理结构的冲突,这三个主要冲突造成了重整期间达到重整目标的难度很大。成功案例也不是很多。
基于司法实践,我们提出了我们的想法,建立以自行重整为主体、以新投资人决策为核心、以管理人监督为关键的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
第一,以自行重整为主体,我们认为最大限度的能够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自身情况熟悉减缓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经营的冲击,从而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管理人熟悉法律方面的规则,但是,对于公司的运行,包括外部经济形势、公司发展目标、经营战略等等,管理人达不到这样的熟悉程度的,也很难在重整期间通过管理人达到公司决策的准确性,相对于管理人的重整,我们认为自行管理对重整模式具有更大的优势,考察债务人具备自行管理意愿和能力的情形下,应当鼓励和提倡债务人自行重整。
第二,以新投资人决策为核心,重整时需要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消灭债务人对外债务,实行重组资产的重组,甚至通过调整产权结构、资本结构、战略经营、经营模式等于实现债务人的重生,我们提出新投资人在治理结构中的一席之地问题。我们希望明确新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主体定位,并且对他的权利、义务给予细化,权责义务统一才能得到实现。
第三,管理人监督是关键,破产法规定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在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监督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重整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围绕破产法,确实没有明确管理人承担监督人职责的时候他的权限、他的履职的职责范围以及具体的程序,实践中确实缺乏操作的条款,实践中有这样的要求,比如管理人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有效参与、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等等方式履行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如何报告?如何履职?确实缺乏标准和依据,我们提出建议,监督人监督为关键,是否在未来司法解释当中能够细化管理人职能,比如对重整企业监督权、对重整企业高管人员的监督权以及对关系人会议监督权,达到监督的效果。
从我们的体会来讲,以自行重整为主体,以新投资人决策为核心,以管理人监督为关键,这样一种立体化的治理结构能够推动重整目标的实现,这是我们的一点体会和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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