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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强制申请的推定规则与破产界限

    对于强制申请,各国都规定只有经过必要的审查,才能予以受理。若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过高,债权人将难以完成启动破产程序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但若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过低,则不只会导致债务人不应破产而“被破产”,而且可能导致强制申请的不当使用。《规定(一)》确立了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推定规则,这无疑是符合破产界限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获取破产救济的标准的,但是否符合破产界限防范当事人对破产申请的不当使用的标准则存有疑问。本部分欲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借此说明破产界限的功能在强制破产中的具体贯彻。

    (一)强制申请的推定规则

    对于强制申请,在《规定(一)》颁布之前,我国强制破产的申请界限、受理界限及宣告界限往往是被混为一谈的。单从字面上来看,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似乎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根据其第7条第1款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第3条第1款 “企业因经营管理产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的规定,强制破产的申请界限似乎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宣告界限则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因经营管理产善造成严重亏损”。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却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款——位于该解释的“破产案件的受理”部分而非“破产申请”部分——则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尽管该解释第8条第2款也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立法及司法对破产原因的不同层次的混淆由此可见一斑。这种情况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后并未有大的改变, 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申请债权人往往需要承担极高的甚至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部分法院事实上也已经意识到了债务人的这种需求。以弘捷电路(常熟)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号为(2003)熟破字第0001号)为例,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而当天常熟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债务人“自2008年起订单量锐减,生产流动资金枯竭,并自2009年2月起停产……账册现有资产347319227.35元,难以清偿全部债务317606455.82元”,且债务人自己认为“其拥有成熟的技术,先进的生产设备及丰富的管理经验,有一定的国内国际市场,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5条——位于该讨论纪要的“破产宣告”部分而非“管辖与受理”部分——却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是指“持续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规定(一)》答记者问时就承认了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的现象,《企业破产法》2007年实施以来破产案件数量不升反降的事实也可为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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