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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有鉴于此,《规定(一)》着重对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进行了修正,以期“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 其第2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了重新定义,即只要“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就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债权人只要能证明这三项条件,其申请就具有正当性。其第6条第1款则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的解读,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 也就是说,只要申请债权人证明了《规定(一)》第2条所规定的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人就被推定达到破产界限,举证责任也就因此转移至了债务人。

    通过强制申请破产界限的推定规则,《规定(一)》大大减轻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显然是符合破产界限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获取破产救济的功能定位的。从法理上说,这种推定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对于债权人的合法到期债权,除非存在正当理由,债务人本应予以及时清偿,所以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过分;另一方面,强制申请受理的实体条件仍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只要证明自己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就不会受理强制申请。但有疑问的是,这种推定规则是否符合防范当事人对破产申请的不当使用的功能定位。这里涉及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触发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

    前文提到,债权人通常缺少申请破产的动因,无担保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已经或临近资不抵债时,势必会立即展开个别追偿,而不是提出强制申请,有些强势债权人甚至预先在合同中设置了债权的加速到期条款,以取得个别抢先执行的主动。 此时的债务人也往往会“配合”债权人的个别追偿,原因前文也已经提到:一方面,债务人本身缺少参与破产程序的动因,即使早已陷于资不抵债,债务人也不愿意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面,破产申请对于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有着巨大的消极影响,会影响债务人的继续经营或“破产冒险”。因而,在债务人已经或临近资不抵债时,对无担保债权人来说,威胁申请破产比实际提起破产申请在追偿债权方面往往更为有效。 通过威胁申请破产,包括先实际申请破产并在目的达成后撤回,债权人就能“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甚至是清偿尚有争议的债务。

     但出人意料的是,在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深圳中院却以“iPad商标注册登记在深圳唯冠名下,在未有相反司法认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深圳唯冠仍系iPad商标的权利人。目前,深圳唯冠名下无形资产之一的商标未作评估,商标价值尚未确定,尚不能认定深圳唯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对破产申请未予受理,参见王永:《深圳中院:不予受理对深圳唯冠破产清算申请》,载http://companies.caixin.com/2012-04-01/10037554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5月19日。不过,深圳中院之所以不受理该申请,可能的原因之一就是:深圳唯冠与苹果公司的iPad商标纠纷案已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如果深圳中院受理强制破产申请,该商标纠纷案就须暂时中止,因而是否受理还关系到深圳中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关系的协调。

     三鹿集团破产案中,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与三鹿集团所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债权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三聚氰胺”事件曝光后,在三鹿集团被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的当天,桥西支行在借款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就从三鹿集团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以划扣存款的方式提前收回了贷款,并因此引发与三鹿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参见谢辉等:《银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破产管理人诉请返还》,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09-06/11/content_110388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9月02日。

  See Susan Block-Lieb, supra note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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