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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0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就是这样一套强制性的概括清偿程序,其与个别追偿虽然同为债权的清偿机制,但其所遵循的分配理念不是强制执行中的“先来先得”,而是相同或相似债权的公平对待。当债务人面临“公共鱼塘”困境时,即债权人人数众多,而资产总额少于负债总额或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如果任由债权人进行个别追偿,最终后果将是债权人个体间的分配不均和整体净收益的减少。破产制度的主要宗旨,就是在债务人面临“公共鱼塘”困境时,统一全部债权人的追偿行动并最大化可供债权人整体分配的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界限,即判断破产制度应否介入及何时介入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者说债务人应否进入及何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准,可谓整个破产制度的“把门性”(gate-keeping)概念。

    但是,破产制度也具有一个缺憾,那就是当事人破产申请动因的不足。 2而且,这一缺憾与破产制度的上述宗旨及理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里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破产申请动因不足的问题分析如下:

    (1)债务人的自愿申请及申请动因不足的问题

    债务人自愿申请的动因,可以从内因与外因两个角度来考查。从内因的角度来说,自愿申请要么是为了尽早摆脱债务的束缚,实现市场的退出;要么则是为了在财务恶化并不严重时实现债务的清理和生产经营能力的恢复。从外因的角度来说,债务人之所以提起自愿申请,有可能是迫于债权人提起强制申请的压力,债务人索性自己提起自愿申请。 3与强制申请相比,自愿申请的优势就在于,债务人最了解自身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比债权人具有信息优势,能够对自身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也能够对自身能否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作出明智的抉择。

    但这并不表示债务人都有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因。道理很简单,由于“公共鱼塘”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那么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不论采用何种分配模式,债务人都将一无所剩。换而言之,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申请对债务人来说毫无利益可言,唯一的例外是当债务人存在(不论是事实上存在还是债务人自认为存在)破产挽救的可能性之时。 5加之有的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相对混乱,持续盈利能力没有保障等原因,为取得贷款,往往需由股东或法人代表提供连带保证(这在中国大陆不少行业中普遍存在),即使申请破产,股东或法人代表也须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也许可以部分解释近期的民营企业家“跑路”潮,因为,申请破产并不能解决民也企业投资人的有限责任问题。不只如此,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就具有

[1] See Thomas H. Jackson, supra note 6,pp.1-6.

[2] 对当事人破产申请动因不足问题的全面综合论述,see Thomas H. Jackson, supra note 6, pp.203-208.

[3] 关于债权人强制申请之可能对债务人自愿申请动因的影响,以及强制破产制度与自愿破产制度之间的相互权衡,参见郑有为:《破产法学的美丽新世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4-11页。

[4]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

[5] 据统计,自《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实施至2010年5月1日,全国仅有142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而且这些公司往往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参见郑志斌:《中国公司重整实证研究》,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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