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面临“公共鱼塘”困境时,尽管启动破产程序对债权人整体甚至对债务人都是有利的,但这并不表示此时申请破产就符合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个体对自身利益的判断。 1换言之,“理性”当事人是否愿意申请破产,取决于是否符合其对自身利益的判断。以债权人个体为例,这不仅涉及到对通过哪种途径——个别追偿还是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更大的预测,也涉及到对破产申请的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破产申请动因不足的问题可谓破产制度的“痼疾”。而破产界限所关涉的是破产制度应否介入及何时介入债务人的债权清偿,或者说债务人应否进入及何时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与上述利益判断并无直接关联,所以《规定(一)》很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破产案件数量过少的问题。
(二)破产界限对申请动因的影响
破产界限虽然不能为当事人直接提供破产申请的动因,从而积极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但其至少应当做到在当事人已经提起破产申请时,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地取得破产救济。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的,破产界限要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用破产法提供的救济方法,并有利于以迅速、有效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提出和处理破产程序申请。2 这是因为,不论是破产申请的受理,还是破产宣告、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裁定的作出,都以破产界限的达到为前提。要做到这一点,破产界限应当适应当事人的申请动因,避免对当事人寻求破产救济设置不必要的障碍或无实际意义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可能地保证提起破产的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也只有这样,在当事人已经提起破产申请时,才能尽早阻止债权人的个别抢先追偿行为,维护债权人整体的利益。对于破产界限的这一功能,可以举两个例子来加以说明:
(1)应否赋予担保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国破产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3无论是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或《规定(一)》都未予以直接回答。但前文提到,除非债权仅得到部分担保,破产申请对担保债权人无任何实益可言,担保债权人原则上没有动因提起破产申请。正因为如此,《美国破产法典》§303(b)就直接规定,申请债权人所享有的实然的,且在责任和数额上均无正当争议的债权中,无担保债权的总额须达到特定数额。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之规定有无意义。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有之意。照此规定,在提起强制申请之前,债权人须已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但问题在于,前文提到,无担保债权人“天生”就有单独行动而非统一行动的冲动,这样才能在“勤勉竞赛”中抢得先机。在得知债务人已经或临近资不低债时,其本能就是向债务人实施个别追偿,只有那些“落后”的无担保债权人才可能提起强制申请。因此,“债权人已要求清偿”之规定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幸而《规定(一)》并未采此态度。
除了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取得破产救济外,破产界限另一方面的功能就是防范当事人对破产申请的不当使用,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免受不当破产申请的影响。 4为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宗旨并保证破产程序顺利有效地进行,破产制度须妥善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甚至是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对破产申请的不当使用不加以规制或者说不能保证破产申请的正当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就会受损,破产制度的宗旨也很可能无法实现。这里举美国破产法上的一个例子予以说明。
[1] See Douglas G. Baird, The Initiation Problem in Bankruptcy, 11 Int’l Rev. L.&Econ. 223 (1991).
[2]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译本),“第二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核心条文→一.申请和启动→B.程序的启动→建议14-29”。
[3] 关于这一争议的内容,参见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4页;以及前注15,韩长印书,第31-32页。
[4] 参见前注22。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申请的不当使用不等同于破产申请的滥用(比如本部分将提到的美国破产法上个人债务人的恶意连续申请,本文第三部分“自愿申请的两种受理模式及比较”中将提到的“任意”破产申请、“破产欺诈”行为以及为损害债务人商业信用而申请破产),其范围要广一些,至少还包括在债务人已经或临近资不抵债时为取得清偿而以破产申请作为胁迫手段的情形,参见本文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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