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实务研究
作者:孙静波 张进 时间:2012-11-28 阅读次数:225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民商审判分工管辖
依传统观点,涉破产案件属商事纠纷,应由商事庭受理。但破产派生诉讼的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较为复杂的民事合同关系,如破产债权形成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此类民事合同纠纷多由民事庭审理,此时实际上是由商事庭在破产程序中审理一个民事法律问题。由此引发:此类包含民事法律关系的破产派生诉讼应继续由商事庭审理,还是根据涉案基础法律关系由民事庭审理为宜?
有人认为可集中于商事庭承办,同时抽调知识产权、民事等领域法官参与审理,更符合派生诉讼与破产案件的紧密关联性,利于提升审理效率,避免周期拖延,确保案件质效。
但一旦启动破产程序,派生诉讼必然增多,且涉及法律关系多样化。基于快速妥善审结案件的客观需求,如法院设有破产专业审判庭,则可由其集中审理破产案件及其派生诉讼,否则建议依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具体审判庭,如:因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取回权纠纷,由民事庭审理;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别除权纠纷由商事庭审理。一是凸显专业化审理优势;二是避免由单一庭室集中承办形成的结案压力;三是避免破产承办庭对涉案情况的了解导致先入为主,确保案件公正客观审理。同时因涉破产案件分散审理可能影响整体推进、全局统筹,在个案法律适用、案情查明上应加强内部沟通,强调破产法的优先适用,凸显破产案件专属管辖的立法意图。
(二)级别管辖及其处理
我国多以诉讼标的、案件性质、案件影响为基准确定级别管辖,虽仅涉及法院间分工,但对当事人影响甚大。 1而依破产法规定,将出现重大复杂涉外案件、大标的疑难案件一并归由低级别法院审理,此时可能超出该院能力范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而相对简单的小标的案件则由高级别法院受理,易与其调研指导审判及审理疑难案件的职能相悖,且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申诉权。故建议在遵循破产专属管辖的同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适度灵活适用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指定管辖等制度确定管辖,兼顾专业性和案件质效,使法院职责、能力与其承办案件相匹配。但这种处理不宜泛滥,应在实践中归纳出特定适用情形。
(三)特殊类案管辖确定
破产派生诉讼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海事纠纷、涉军纠纷等特殊类型案件,或有较强专业性、政策性,或因涉及特殊主体需不同领域部门协调,均要求承办人具备对应专业素养。依破产法规定,上述派生诉讼均由破产承办法院统一受理。而不同地区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员素养参差不齐,其能否胜任上述案件的审理值得商榷。
对此,应在坚持破产专属管辖的基础上,从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对应法院临时抽调对口专业法官参与派生诉讼审理。上述案件的上诉法院也应从同级法院暂调法官参与审理,以完整保护当事人诉权。
(四)关联企业破产管辖
兼具法人格独立性和经营行为非独立性的关联企业同时破产,且破产承办法院不相同,各破产企业间发生派生诉讼时如何确定管辖?
对此,应梳理各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及资金往来关系,以最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则,经法院间协商乃至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后确定管辖,必要时对关联企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予以审理,即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及派生诉讼集中于同一法院审理,以确保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获得实质上的公平受偿。 2
此外,住所地不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各方间发生破产派生诉讼也可参照上述流程确定管辖。
1雷震:《破产派生诉讼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页。
2刘敏:《<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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