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实务研究
作者:孙静波 张进 时间:2012-11-28 阅读次数:225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涉管理人责任之诉适用常规诉讼时效。作为临时机构,管理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被更换、经法院许可辞职等情形终止执行职务,甚至解散灭失。但该诉讼旨在追究承担具体管理人职责的机构或个人,故相关主体仍可适用该案由主张权利。建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诉事由之日起2年内起诉。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不同处理模式。破产派生诉讼是基于破产案件产生的,故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债务人清算注销,除管理人责任纠纷外,债权人等权利人不应继续提起派生诉讼,而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债务人原股东或高管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和解或重整成功的,依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且相关权利人也 不应再提起派生诉讼;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笔者认为仍属破产后期,故债权人仍可针对该阶段的权益争议提起破产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破产债权等事项,如债权人有异议,不能直接提起派生诉讼,而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此期间不影响破产进程的推进和相关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而仲裁机构、公证机关针对破产债权等事项依法作出的具有确定或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其法律效力延伸至破产程序,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也不应直接提起破产派生诉讼,而须依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通过审查上述文书合法性等途径解决。
综上,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等多种途径公开信息、告知诉权及时效,提示各方及时行使权利,确保破产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稳定,为后续破产流程的顺利推进奠定基础。而立案庭虽不主动审查时效,但应适当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其理性应诉。同时,严格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审查诉求,避免已经依法裁决的事项再次进入诉讼渠道。
八、破产派生诉讼诉讼费用缴纳
破产派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缴纳标准也是立案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派生诉讼费用缴纳反思
依现有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法院结案后应向当事人退还预交诉讼费。实践中多数胜诉原告选择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而破产派生诉讼多为确认之诉,但也涉及对诉讼标的的审理,如完全依标的额收取诉讼费,对债权人等权利人而言,败诉将增加其负利益;对债务人而言,败诉必将增加共益债务,消减破产财产,降低清偿率。诉讼费最终将纳入公共收入,故法院也不能放弃该诉讼费,否则等同让社会公众为诉讼当事人买单。这就涉及诉讼费标准的适用。
对此有人认为仍应按财产案件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可减少诉讼,限制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但法院职能即定纷止争,不能为缓减结案压力人为限制诉讼,同时可通过完善立案审查条件提高审查尺度以筛查恶意诉讼。
(二)区分诉求适用不同标准
建议区分诉讼请求适用不同收费标准。派生诉讼如为确认之诉,则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即每件35元收取诉讼费,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为给付之诉则按财产案件诉讼标的额比例收费,同时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减半收取诉讼费,撤诉案件再行减半收费,如追收未缴出资纠纷;除涉及管理人职责诉讼外,无论胜诉与否均不应由管理人承担诉讼费,否则增加其职责负担,不利于管理人制度的长远发展。这样设置利于鼓励各方主体启动派生诉讼最大限度发现、增加破产财产,体现破产制度功效,使破产派生诉讼的利益归于整体债权人,最大限度平衡各方权益。
综上,新破产法的完善任重道远,本文仅从立案实务角度予以粗浅探讨,望对此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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