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派生诉讼立案实务研究
作者:孙静波 张进 时间:2012-11-28 阅读次数:225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是列管理人为诉讼主体。理由在于依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依独立意志实施行为,故其代表债务人应诉时也应自身名义进行。此外随诉讼理论的发展,诉讼主体已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管理人可作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参与诉讼,实际代表债务人,且赋予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也是各国破产法的普遍做法。 1
此观点也有合理性,但仍需解决判决主文中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以及合同相对性问题。
(二)以权责利为基准确定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当事人系因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受生效裁判拘束的主体。 2
新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派生纠纷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管理人在破产期间所行使的职权类似于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不能以此取代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且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起于成立、终于灭失,故债务人在注销前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区别仅在于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由法定代表人担负的应诉职责转由管理人接替。而管理人作为临时成立机构在其存续期间也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需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也可作为独立主体应诉。
在此前提下,可以涉诉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基准,结合案件类型综合确定涉诉当事人及其地位。
涉债务人权利义务纠纷由其应诉。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类似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主要事务由管理人负责,行为多受限制,但仍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且涉其权利义务的诉讼结果与管理人并无实质利害关系。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临时机构,其主体身份和职能会随破产案件的终结而消亡,其地位近似于公司治理机构,其法定职责在于接管债务人并代为应诉等,但并不直接代替承受诉讼结果。因此,涉及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纠纷应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管理人可以类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为应诉,无需再列明法定代表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仍由债务人承担,体现行为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如取回权纠纷中,涉案财产由债务人实际占有,故权利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主张取回权。
涉管理人权责或债务人不宜应诉时由管理人应诉。因归属于管理人的法定权责引发纠纷时由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应诉,管理人解散的,由具体履行涉诉职责的机构或个人应诉;如案件同时涉及他人权利义务时,可将后者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债权人认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其利益时,可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管理人责任之诉,如该行为涉及债务人等第三方时,可将后者列为第三人。
作为临时性中立机构,管理人不完全代表特定方权益,而是代表所有破产参与者的利益。 3故基于立场问题,不宜由债务人应诉的纠纷也可由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直接应诉,以确保诉讼行为的效能。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之诉,如由行为主体债务人起诉,表明自悔其行,虽是为了增加破产财产、减轻偿债负担,但基于立场问题,其不宜参诉。而由管理人应诉能最大限度保持客观中立,应诉力度更大,更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当然此时的被告应为被诉行为的相对方而非债务人。
1李季宁:《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3 李曙光:《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载http://www.chinainsol.org/article_show.asp, 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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