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作者:刘明杰 时间:2012-12-25 阅读次数:165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刘明杰1
摘要: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问题系企业重整是否成功的重要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致使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统一操作规程。对不同情境具体操作方式各地司法探索也不尽相同,有股权转让、股权稀释和股权归零、法院强裁等之区分。这些做法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在操作中会遇到不同的障碍:股权转让、股权稀释等问题必须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做好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的配合工作,确保股权变更登记的顺利进行。而股权归零、法院强裁不但因无法契合《公司法》确立的股权转让之精神,难以寻求法理支持,除非多方协调,更难获得行政机关的认可。解决上述问题,相关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具司法解释,明晰出资人之股权调整问题,以更好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 出资人权益 股权转让 股权稀释 法院强裁
自《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以来,理论学界及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探索,特别是司法当前秉承和谐与稳定之理念下,各地司法机关对许多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了探索性重整。一些大型、著名企业依靠重整获得重生,出现了如 “江苏雅新重整”、“纵横集团重整”、“江苏扬动重整”等一些较为著名的重整案例,为司法实践和我国企业破产审判程序带来了宝贵的先行经验。然而,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条文本身的限制及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很多重整案件中,出现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给破产计划的制定及执行过程中带来了很大的障碍,不得不依靠党委、政府及行政机关的大力协调。有些重整案件中司法机关和重整管理人甚至需要政府主导重整过程,这严重背离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要求及司法机关的价值功能。这些现象在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变动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该问题系企业重整是否成功的重要问题,但由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致使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统一操作规程,在各重整案例中均表现出不同的困难与障碍。
一、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解决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问题,首先应从法理上明晰股东权的法律性质。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狭义的股东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验管理的权利2 。也有学者将股东权表述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3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在公司享有的权利”4 等,其皆根植于股东之地位,故在公司法层面上所指的股权即为狭义的股东权,其具有相同内涵与外延。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规定即采狭义股东权之说。
1作者单位:河南省法院系统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3江平:《新编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9页
4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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