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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作者:刘明杰 时间:2012-12-25 阅读次数:164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的法理分析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股权转让、股权稀释和股权归零、法院强制裁定转让皆是当前司法实践的探索,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是进一步将其法律化的要求,笔者试图结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深入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进行了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秉承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重整程序中,因企业可能资本抵债,其股东财产权益为负,此时,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及投资人协商一致,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没有操作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符合公司法之精神。

    增资扩股中无论新、老股东增资,其依照出资获得企业相应股东权,是公司法赋予其出资享受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对原股东的优先权出资权进行了规定。重整程序中,增资扩股也需建立在各方一致的基础上并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其本身在法理上无相悖之处。

    对于债转股,其在我国当前理论实务界有很多的争论。根据公司法之精神,债权不能直接用于出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非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或作为其他形式出资。但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当事人意思一致基础上的用债权作为出资的股东,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能很好的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化解企业危机,不失为解决困境的有效途径,但必须避免债转股因无法律规定带来的道德风险及法律障碍。

    如上述分析,股权分为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在重整程序中企业因资不抵债,其股东财产权益呈现负值,法院将其归零,其本身无悖法之处,然股权调整不仅仅指股东资产调整和股东出资调整等财产性权利调整,还指股东身份性权利(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的调整。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调整秉承协商自愿原则,对法院强制转让也有专条规定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才有权强制转让。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关规定,虽然股东身份权基于其财产权派生而来,但法院对其身份权强制剥夺还需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很难得到其他相关部门、行政机关的认可。江苏姜堰法院强制裁定股权转让虽解决了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但其与我国公司法之精神无法契合,在法理上存在短缺。

    四、实践中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面临的问题

    当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出租人股权调整面临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法律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而带来的变更困难。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导致股权变更困难

    在破产重整中,企业往往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出资人股权可能已被其他单位查封冻结,但由于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所有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破产法院应及时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但实践中,有些单位对中止执行通知书置之不理,有些单位认为其执行裁定已过有效期或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为负出资人股权已无价值,保全措施已无效而未能积极采取积极措施中止执行。而行政机关一般认为在股权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必须经原执行单位裁定中止,才能办理变更登记,这可能会造成股东变更困难,从而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北京“五谷道场重整”案中,因该问题导致股权变更事宜陷入僵局,后在上级法院协调下才得以解决1 。

    (二)破产法律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造成重整程序股权调整困难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在第85条及第87条第2款第4项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做了规定,依据该规定重整程序可以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条件下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未规定调整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调整方式的不统一并可能引发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从而导致股权调整问题。如在破产企业净资产为负时,法院以裁定形式认定出资人股权已无价值并要求出资人无偿退出企业、法院以裁定形式强制股权转让等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定的衔接,债转股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衔接等。由于公司法确立了股权转让协商自愿的原则,行政机关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以公司法为基础,任何可能与公司法不契合的操作都会影响变更登记,如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只认可股权转让不认可股权赠予及其他形式。在“扬动重整”程序一案中,法院强制裁定转让后,曾出现股权无法变更登记问题。该案所在地行政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股东权不仅仅指财产权,股东财产权无价值但其应享有股东身份权,法院强制转让不符合破产法商事法律和公司法之精神。后经上级法院、当地党委、政府相关人员的多次协调,行政机关最终给予变更登记,但同时函告审判法院若出现股权争议行政机关将恢复股权变更登记。

 

 

  1参见王新欣、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六辑 法律出版社 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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