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
作者:刘明杰 时间:2012-12-25 阅读次数:164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从上述可知:股权应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股权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发生的基础;二是股东按照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股权;三是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权。
必须强调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通常以“股份”之概念出现,有学者或司法人员认为股权与股份有截然不同之内涵1 ,笔者在此不作讨论,仅指出本文所指之股权既指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权,也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指向之公司出资人所享有之收益权及身份权权益。故而本文所指股权调整既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调整,也指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股权调整。
由此可知,股权调整不仅仅指股东资产调整和股东出资调整等财产性权利调整,还指股东身份性权利(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调整。其是“具有准物权行为”2 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且须经一定的要式程序。
二、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方式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在企业资不抵债的严重财务困境下,引进新的投资人、缓解债务危机、达成债权的偿还计划及生产的恢复是实现重整成功的关键。而完成上述操作一定会涉及到企业出资人股权调整,股权调整成为影响重整程序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重整的司法实践,破产企业股权调整通常采取以下形式:股权转让、股权稀释和股权归零、法院强制裁定转让。对于前两种皆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寻求支持,对后一种调整方式笔者认为尚需寻求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晰。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在重整程序中,因企业陷入财务困境,避免企业因清算而死亡是重整申请人的主要愿望,引进新的投资人、化解企业风险,需要股东权益的调整。如果债务人申请重整,其往往是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意向表达,股东要想挽救企业可能会自愿让渡自己的权益,包括部分或全部股权。如果债权人申请重整,企业债务人出于社会责任和企业情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也可能会自愿让渡自己的权益,包括部分或全部股权。
股权稀释通常指通过增资扩股或债转股,增加公司股权数额,稀释原股东股权比例。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资扩股,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企业陷入困境,但可能存在部分企业股东尚有财力的情形,其可通过增资扩股增加企业注册资本金,增强企业实力;或者通过重整计划由新股东投入资金,增加企业的营运资金,增加有利业务收益,减轻负债,帮助企业摆脱困境。
债转股来源于国际债务证券化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债务处理案例,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协商将债权转变成企业股权,通过分红实现原债权人利益。该制度可实现债权人持股甚至控股企业,减轻企业债务负担。但由于债转股在法律上有很多限制及操作中有很多弊端,即使在国有企业或金融资产处理中也被限制运用。由于能很快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在债权人申请重整中,债转股很容易获得通过。
法院强制裁定转让股权在我国当前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仅出现在江苏扬动破产重整案件中,姜堰市法院以裁定形式不保留原股东身份,强制转让其股份。该做法曾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也受到姜堰市委、江苏高院的表彰。但笔者认为该种做法能否值得推广有待商榷。扬动破产是关系姜堰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事件,作为支柱企业,扬动重整受到了姜堰市委、市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在此种情况下,任何能推定重整的措施都可能被采用。在原股东不配合、不愿意转让或退出企业的情况下、新的投资人很难进入,法院强制裁定不保留原股东身份,为重整扫除了障碍,但法院强制裁定转让股权既无破产法律依据也无法契合公司法之精神,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1参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页。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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