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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破产法》在实务中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刘宁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2015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中国《破产法》试图通过引进重整制度与管理人制度等先进的破产制度,实现其市场化破产导向的目标。但是据统计,从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持续下降,企业破产法表现出明显的“水土不服”。虽然导致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法院对《破产法》的态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尤其是负责具体操作破产案件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消极态度,甚至是“抵制”的态度。本文拟从法院的消极表现及其缘由出发,对企业破产法实施的诸多现实障碍加以讨论,以期找出破解该项司法实务难题的方法和途径,为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破产  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

    一、引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自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走过四个年头。《破产法》从立法体例、结构到内容,都堪称一部充分反映世界破产法最新理念的为市场经济量身定做的先进《破产法》。一位资深的香港执业律师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法的先进性超过市场经济法制更发达的香港的《破产法》立法。 但实际情况却是,2007年至今,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数目仍然延续了之前的逐年递减趋势,2007、2008、2009三年全国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分别为3817件、3139件和3128件,年均减少超过10%。而同一时期工商管理部门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达80万户左右 。每年这么多企业退出市场,但真正中请破产的企业数量这样少,鲜明的对比说明《破产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巨大的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二、淄博市法院破产案件基本情况和特点

    据统计,自2008年起至2011年3月初,淄博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39件,旧存98件,审结51件,未结破产案件86件。其中,审结的破产案件共涉及各类债务20.66万元,处置各类资产9.97亿元,协助安置职工2.63万人。

    从数据上看,淄博市法院的破产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收案数量有所下降,2008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16,2009年为6件,2010年为8件,2011年至今为3件。二是工作重点是审结旧存案件。三是破产企业的类型逐步变化。一方面,破产企业从以国有企业为主向以集体企业破产为主过渡。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全市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涉及集体企业的数量共5件,超过了同期受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不断涌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受理案件的数量共15件,占收案总数的62.5%。四是政府主导型破产模式没有变化。当前,淄博两级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几乎所有案件的主导力量都是政府部门。

    三、法院对企业破产法消极处理的表现

    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进程与国外采取的是截然不同的路径。国外的立法是自下而上的。先有市场经济,后有行规条约,这些行规条约在事实上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国家立法是以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而我国是自上而下。国家根据经济政策和目标,结合其他国家的发展经历,参照国内的发展情况进行规范性立法。至于这些规定是否完全符合市场的需求,则是通过不断实践并进行反复修订的。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特别是像破产法这样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如果法院不执行或者消极对待,将直接导致其事实上的瘫痪或者废除。这不仅影响一部法律的实施,更会对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造成严重影响。

    在司法实践领域,法院对企业破产法的消极主要表现为三个表象:

    (一)制度设计的进步完善与审判实际的消极处理

    相比破产法(试行),企业破产法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扩展到所有的法人公司,在制度上也实现了诸多突破 。但这些制度上的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审判中新瓶装旧酒的现象普遍存在。比如,企业破产的主导力量仍然是政府。笔者所在地区,2008年以来,全市共受理各类破产案件39件,无论是国企、集体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全部是政府推动的。在比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政策性破产应当于2008年底前结束,但政策性破产的做法仍然大行其道。笔者所在地区,除了2件破产案件外,其他37件破产案件均采用政策性安置方式,政府均应对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承担托底责任。企业破产法设计的市场化破产,截止目前尚无落实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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