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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破产法》在实务中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刘宁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201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研究

    法院对企业破产法采取集体消极态度,并非无由。具体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配套制度缺失

    破产法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业务,是由受理、指定管理人、接管财产、债权清收、债权申报和审核、资产审计委托、资产处置等一系列环节构成的,且案件涉及的人员多、社会面广、法律关系复杂、财产数额巨大,加上破产法是一部相对较新的法律,新制度较多,审理难度比其他审判相对要高。但除了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两个规定和一个关于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外,尚无其它配套制度支撑,导致企业破产法具体制度的落实难以把握。从调查情况看,缺失的主要是三方面的配套制度。

    1、操作规程。企业破产法是一部程序法,涉及大量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我国的法官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方法层次不齐,基层法院这方面的情况更加严重。由于破产法与其他审判的共同性较少,新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在其它审判积累的经验可适性较差。另外,我国法院的行政化管理色彩强烈,审判权被行政权限制和分割,绝大部分法官已经适应了上级法院出台具体指导意见的做法。而破产案件主要由审级相对较低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在上级法院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导意见前,采取保守和消极的态度成为一种集体默契和共识。

    2、新制度的规范性意见。除了六项大制度创新外,企业破产法对许多实务问题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对于那些原来就有的制度,司法实务中更容易出现问题。比如新瓶装旧酒,套用新做法的名称,但实际做法仍然沿用老的做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有的基层法院在企业破产法颁布后仍然采用执行方式清收债权。经多次强调后,基层法院虽然接受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诉讼清收规定,但实践中又出现了清收不力的局面。

     这一情况的发生,根本原因是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对新法的学习不系统、不扎实。同时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法院和政府普遍认为当前破产案件的唯一职能是安置职工,做好稳定工作。只要能够完成这个任务,破产程序可以不管其他。这种思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企业破产法的学习热情,对各项新制度的推定起着阻碍作用。

     3、社会信用体系。在调查中,笔者听到不少基层法院负责人谈到,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初步建立,个人的诚信水平非常低,现实中大量存在股东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旦放开破产立案关口,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破产工作,容易使这类行为通过破产方式合法化。法院已经是社会矛盾的发泄口,没有必要再自找麻烦。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在没有比较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撑下,法院只好采取严把立案关的做法,将大量应当受理的案件挡在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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