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宁:《破产法》在实务中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刘宁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201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法官责权义失衡
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破产审判除了案件本身的压力外,还要承担其他的压力。
首先,考核压力。破产审判的特征之一就是“工作很多、时间很长、效果不显”,是典型的难处自知,无处诉苦。当前,对破产案件的考核主要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院内考核,大多采取以普通案件与破产案件一定比例的方式确定。但无论是以何种比例,都会出现两头不满意的现象。破产业务一般是作为一项工作合并到商事审判业务庭中的,承办人员除了要承担破产案件审判任务外,还要从事其他审判工作。由于破产的周期长,一般要超过一年以上,而且并不是说从事破产审判就会减少其他工作。这种情况下,法官出于个人考核成绩的考虑,自然不愿意办理破产案件。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破产案件作为考核内容计入总的结案率。一旦破产案件数量较多,必然影响一个法院的总体考核成绩,对承办法院的压力可想而知。
其次,维稳压力。维稳其实是一项政治任务,是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特定阶段对所有公务人员的要求。法官自然也不例外,但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承担的风险更大。众所周知,破产案件涉及职工、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职工,由于法律意识、经济能力、社会地位等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在当前习惯于使用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信访主张权利。从调研情况看,所有的破产案件在受理前都发生过规模不一的上访。信访问题已经成为破产案件不可逾越的一条高压线。虽然引发信访的原因很多样,且大多是职工对待遇的不满导致的。但一旦发生这类事件,按照现行的信访制度,由于法院出具了书面材料,成为最容易承担责任的主体。承办法官当然也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则。不仅要承担责任,承办法官还要通过自身的努力,协调各方合理满足职工要求,消除信访后果。这对于承办法官也是非常头疼的工作。现实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法官不着急,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清算组)不着急甚至拖延结案时间,承办法官干着急。这也极大地影响了承办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廉洁压力。2006年,深圳中院发生重大贪污腐败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大多与破产有关。从那时起,破产法官权力过大的问题受到各方关注 。企业破产法也在制度上对防止腐败也进行了规范,将资产处置放到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但由于破产程序的主导还是承办法官,我国职业管理人的专业性远远不足以承担破产工作,加上破产程序中法院与管理人的分工不明确,破产法官在承担破产主要工作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
(三)破产审判政治化
现实中法院也是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担心将稳定问题引入法院。另一方面,一旦地方党委政府提出要求,处于服务大局等各方面考虑,又不得不受理。是(法院层面)法院的地位尴尬和现实处理。由此,法院不得不采取两面做法:对于政府主导的案件,要求政府承诺承担安置职工和承担维稳责任后才能受理。这等于法院又把皮球踢回给了政府。而为了保稳定、保就业,“重组为主、破产为辅”又是一些地方政府对于濒临破产企业大力倡导的原则。同时,对于市场化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则通过不受理的方式挡在法院门外。
与此相对应,破产审判也出现了功能倒置的现象。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破产法的间接调整作用,是指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来优化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等 。在破产审判与维稳问题捆绑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多宣传破产审判的间接作用,强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力,而忽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直接作用,从而产生对破产审判存在价值的种种错误认识。这种本末倒置的情况,使破产法在彻底沦为维稳工具的同时,直接丧失了其所应当发挥的直接作用,也容易使其因负担过重而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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