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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破产法》在实务中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刘宁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201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走出困境的几条建议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当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逐步消除各种制度和观念上的误区,实现破产审判工作的新突破。

   (一)尽快出台操作规程

    我国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人员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千差万别,执行能力尚可,但创新能力欠缺。如果任由基层法院根据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自由发挥,很容易使新破产法的执行过程变形。而这种行为一旦经过时间成为一种惯例,不仅将在法院内部形成一种误区,更容易误导社会对破产法的理解。如果不能出台一部完整的操作规程,笔者认为,可以优先出台关于受理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破产受理的程序、条件和限制,明确受理与宣告的区别、效力和条件,打通有限责任公司收案的瓶颈。

    受旧破产法的影响,法院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对受理与宣告的区别认识不清。究其原因有两点:(1)当前能够启动破产程序的绝大部分企业都处于破产状态,因此旧破产法根本就不分两者的却别,或者说也不用分,关键是是否批准进程序,而不存在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但新破产法中,债权人可以提起申请,而且破产预防是当前破产法律的趋势,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有重整或者挽救的可能,都是存疑的,而破产法不可逆的特性也要求我们在实践中谨慎作出宣告裁定。(2)受理的形式审查与宣告的实质审查混淆。当前,法院在破产审查中采取的是业务庭审查方式,更加重视的是破产条件,而不是破产申请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查期限很难按照法律规定的七天内完成,因为业务庭会将大量的工作通过前期的协调、审查、调查,确保受理的案件是符合破产条件的,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现实中也确实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只有真正采取形式审查标准,才能确保企业破产法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对破产意义的学习和宣传

    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破产法直接调整作用上,强调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要使全社会都认识到,破产法是一部保护法,不仅保护职工权益,也保护包括国企在内的债权人的权益。只有通过破产法才能够将包括职工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实现,使所有债权人最终实现公平受偿。投资人的有限责任制度,最终应当是通过破产得以体现和保障的。

    (三)进一步加强对破坏诚信行为的惩治

    在我国逃债泛滥的情况,要从制度上对强化对股东(控制人)的审理力度。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应当对债务人的财务审查采取严格标准,从出资、财务支出管理、资产交易等方面对破产企业进行综合审查,进一步加大股东(控制人)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同时,应当将所有不合理的财务账目向债权人公开,由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裁判。公司法上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司法手段,强化对不诚信行为的警示力度。只要制度上到位,不仅不会出现许多人担心的逃债合法化,反而会通过加大股东的逃债风险和成本,警示和督促股东诚实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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