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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破产法》在实务中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刘宁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2015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债权人主义在现实面前“破产”

    从企业破产法的条文中不难看出,诸多关系破产各方的实体利益的决定权均由债权人会议决策,债权人自治是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反映出立法者对债权人主义的青睐。这一本意是符合市场经济和破产法本意的,但在现实中却迟迟无法真正扎下根。

    首先,法院是破产主导力量的观念深入人心。虽然新破产法已经颁布实施四年了,但在实务界,无论是法官,还是政府官员、律师、会计师,或者职工,都仍然延续着老破产法规定的法院中心主义,认为法院决定一切、负责一切的思想根深蒂固。

    其次,债权人权利意识极为淡薄。市场行为的基础动力是利益,但现实中债权人通过破产获得清偿的情况极为罕见。即使有所清偿,一般也比例很低,10%就属于高清偿率。相比债权人需要投入的人力和时间,绝大多数债权人一旦了解到债务人破产,或者频临破产,主动提起破产申请和参与破产程序的动力明显不足。另外,债权人对于如何通过破产程序尽可能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不足,绝大部分债权人企业仅满足于“有个说法”。或许这就是债权人对当前市场信誉不足发出的一声叹息吧。

    (三)管理人制度的全面妥协

    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创新之一,使我国的破产法在形式上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管理人制度的推行举步维艰。

    首先,在制度设计上,除了职业管理人外,还允许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立法本意是对政策性破产保留后门,但现实中出现的是清算组大行其道,管理人制度反倒步履维艰。从笔者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人制度主要采用三种方式适用:清算组型、职业管理人型和混合型。其中,全市法院截止目前,适用清算组类型占70%以上,职业管理人仅有2起案件,其他采用了混合型。

    其次,专业化的破产法官与中介从业人员匮乏。从法官层面看,长期的政策性破产时间虽然短了破产法官队伍,但这还远不能满足新破产法实施的要求。一方面,政策性破产阶段,政府部门在某种意义上却带了法院成为破产程序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彼时破产法官得到的业务锻炼是有限的;另一方面,新破产法不仅修改和细化了破产审查受理、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等制度,还规定了全新的破产管理人、重整等制度,这无疑妖气破产法官进行知识再学习和经验再积累。从破产从业人员层面看,在就破产法实施及政策性破产阶段,我国的破产清算组成员来自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不是职业清算人,甚至不熟悉法律和清算知识,更无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新破产法规定了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而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目前还处于新生阶段。

    第三,由于绝大部分破产案件都是政府推动的,也需要依靠政府对职工安置这一根本问题提供托底,导致破产程序需要依靠政府部门的全力配合。适用职业管理人容易出现政府直接甩手的情况,受理法院仅是为了摆脱稳定压力就不会轻易放弃清算组这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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