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
作者:杨 巍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1566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当前破产案件审理的特点
(一)破产案件的启动方式单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及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10件案件中,9件都是由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1件。这也是当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普遍情况。
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包括:(1)企业的上级部门要求通过破产程序合法终结破产企业,这占了申请破产企业的绝大多数,部分企业还是由其上级企业垫付破产费用进行破产清算;(2)债务人在法院的执行案件较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工资债权优位于普通债权,债务人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还可以清偿部分工人的工资,也可以终结在法院的执行程序;(3)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债权人追债骚扰,于是提起破产申请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解除自己的偿还责任,摆脱债权人的追债。
而目前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方面积极性不高,主要还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主张自己的债权,因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债权人总是希望能够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缺乏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力。而且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来主张债权,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时,债权人还可以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救济途径的多元化也影响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
(二)破产清偿率较低
在10件案件中,因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止破产程序的有5件,其他5件当中,劳动债权得到清偿的有两件,税款得到清偿的有1件,仅有两件普通债权得到了清偿,分别为20.38%和69.1272%,但这两件案件的普通债权之所以能够得到清偿,是因为在破产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出资人补交了未到位的出资,其中一件补交了92292.19元,另一件补交了1830150.34元,否则,破产财产也分别只有11.17元和4600元,尚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造成破产案件清偿率较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申请多由债务人在停止经营很久之后,为了了结债权债务才提出,此时企业的优质资产已经基本被处分,剩余资产多为不良资产,账目上反映的应收账款已难以收回,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折现后价值无几,导致企业经清算后已基本无破产财产,普通债权得不到清偿。
三、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案件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方面,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前,不存在管理人这一称谓,主要是依靠法院确定清算组成员,一般以清算事务公司的人员为主,辅以国资委、银监会、劳保企业、破产企业主管部门等人员组成,这种类型的管理人(以下称为混合管理人)在10件案件中占了6件。
新破产法施行后,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确定有所区分,部分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沿用了过去的做法,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由A法院向高级法院申请通过摇号程序在高级法院的管理人名录确定,有4件案件是通过这种程序确定管理人(以下称为摇号管理人),其中三件为律师事务所,1件为会计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实施前的混合管理人制度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企业特点有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往往都有其主管部门,且这些企业的破产涉及面广、工人下岗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突出,单靠法院的力量无法顺利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在组建清算组织时,法院往往召集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加入清算组。但这种做法的弊病也较为突出,由于行政机关的人员多为兼职,清算工作主要依靠清算事务所的人员,往往是清算事务所人员担当了所有的清算工作,其他人员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总体上工作效率不高,工作较为粗糙,解决争议问题、平息矛盾的能力较差,对法院工作的依赖性较强。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均是作为独立的商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政府对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也不再干预。因此新破产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破产清算工作。目前当地高级法院确定的破产管理人名录中包括了14家律师事务所、3家会计师事务所、3家破产清算公司。上述摇号确定的管理人类型与高级法院名录比例也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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