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
作者:杨 巍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1566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清算过程中的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
目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是通过摇号确定的。但对于清算过程中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则区分管理人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果管理人是律师事务所,则由其另行聘用审计和评估单位;如果管理人是会计师事务所,则由其自行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如管理人为破产清算公司,则由其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对于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目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虽然是通过高级法院摇号确定的,但这些管理人都是营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其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主要目的仍是赚取利润,因此在破产清算工作应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制约,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等,也应通过高级法院摇号确定,避免在此过程中,管理人与审计、评估机构串通损害破产企业或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处理破产债务人破产事宜的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工作自主性,且其工作受到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审计、评估机构可由其自行聘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报酬系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按比例确定,客观上也能够激励管理人准确核定破产财产,减少破产成本。今后如何既发挥中介组织基于营利目的在清算工作中体现的积极性,又防止其因趋利性而损害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利益是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监督方面需要引起注意的。
四、对完善破产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不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适当限制
新破产法从总体上放宽了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确定破产案件的受理。但对于像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虽曾在相关批复中明确此类案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但法院受理后如何具体操作仍存在困惑,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相关材料,但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上述人员实际上都难以找到,无法实施相关的程序,法院也难以查实破产企业的财产。因此建议对的确不具备清算条件的破产案件受理,仍应予以限制和规范。
(二)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退出机制
A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可以向高级法院申请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些破产管理人的水平仍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部分管理人的经验不足。因此建议今后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增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的能力,定期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了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对其工作能力进行评估。此外,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退出机制,对不适应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录中剔除,引入新的合格管理人。
(三)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目前造成破产清偿率较低的一个原因就是债务人往往怠于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债权人缺乏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力。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主张,也有法院在开展这方面的试点。对于执行案件较多的债务人,可以尝试通过法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合议庭的沟通,向当事人释明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因此类案件部分债权人已经明确,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同时也可以清理债权人较多的批量执行积案、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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