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困破产案件受理问题之我见
作者:李志昆 饶媛 时间:2013-01-18 阅读次数:131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信用体系在破产制度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可以有效监督该破产的企业必须申请破产,也避免了不该破产的企业“虚假破产”的现象发生。就当前中国社会信用状况,需要作的工作还很多,除了尽快建立征信体系,还要培育信用道德文化,加快信用法律环境建设,完善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等。 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多次明确提出把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一项基本制度来抓。十七届三中全会也重点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二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已被明确列为“十二五”期间报国务院审批的重点专项规划。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信用体系一定能初具规模,发挥出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建立破产清算准备金制度
鉴于现阶段我国受理难主要针对的是非国有企业,而其规模大都偏小,当面临破产时,很多企业都因为负担不起最基本的破产费用的支付而难以申请破产。更有大量企业在债权人想要申请破产时已经人去楼空,找不到任何剩余资产。这类企业即便申请了破产,中介机构也不愿担任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因此导致这类企业的破产更是难上加难。这也导致了目前应该破产的企业不能通过申请破产来合法的退出市场,其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大量出现,这类丧失活力的企业不能及时退出市场,将给正常的经济交易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也给工商机关对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工商机关应当在企业注册登记时,依照其注册资本金的大小和经营内容的风险程度,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破产清算的准备基金存入专门的账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破产清算预备基金。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又无力支付破产费用时,可以通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取得破产清算预备基金的扶持,使破产程序能够得以启动,让企业通过合法的程序顺利退出市场。
(四)有限制的推进强制破产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采取强制破产制度。例如:对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执行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申请宣告其破产的情况下,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强制其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程序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使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能够正常合法的的进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全面、概括地解决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这对缓解我国执行难的现状也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虽然各司其职,但是两者显然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和十分密切的联系。破产制度是对债务人的概括执行,普通执行程序是个别执行,在一定条件下,由具体个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转换为被执行人的破产还债程序,这在制度设计上也是可行的。 当前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美国破产法第7章、第11章以及第303条对强制破产的案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汲取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突破我国现有的《破产法》法律框架,在强制清算的启动主体及启动对象上加以严格的限制,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构建强制破产制度,是为应对目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弥补当前我国破产程序启动机制的缺失,使得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更加完善的一个有效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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