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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待履行合同概念之解

作者:兰晓为 时间:2013-01-18 阅读次数:196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待履行合同的类别
    大陆法系合同法对合同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分。日本、德国、韩国破产法均明确规定赋予破产方选择权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并未出现“双务合同”字样,而是表述为“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其前提必然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都负有合同义务。如果对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采“互负义务说”,即合同双方均承担义务的,为双务合同。那么,可以认为我国与德国等国家破产法规定相同。然而,学术界对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达成共识。除了“互负义务”说之外,还有许多更为细化的观点。
归纳起来,比“互负义务说”更为细化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权利义务关联说,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承担与各自权利相关联的义务为标准。双务合同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而且要求当事人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二是对待给付关系说,以合同双方是否相互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标准。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为双务合同。三是对价义务关系说,以合同双方是否承担对价义务为标准。“双务契约,谓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互为对价关系之法律行为。” 上述三种学说至少反映了“互负义务说”需要补充的学界共识。“合同双方均负担义务,是双务合同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单务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的,不乏其例。诸如,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均为单务合同。” 由于“权利义务关联说”没有揭示合同双方需要具体存在哪方面的联系,而“对价义务关系说”中的“对价”系英美法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对价”一说,二者在目前我国现行法框架内难于操作。“对待给付关系说”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采纳。 基于“对待给付关系说”,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中,委托人虽负有费用补偿的义务,但这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之外的原因、根据无因管理的处理原则而产生的,与双务合同成立之初,即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有所不同,所以,无偿委托合同不是双务合同,仍是单务合同。 考虑于此,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似乎并不一定是双务合同,也有可能是无偿委托、无偿保管等单务合同,后者又被称为“不完全的双务合同”。
     然而,本文认为,包括“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在内的所有单务合同都不能成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单务合同中,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如果是非破产方负有合同给付义务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履行会增加破产财产,应维持合同的效力,无需赋予破产方选择权。即使破产方此时因合同之外的原因偶然负有费用补偿义务,因该义务的产生缘于无因管理规则,并非基于合同,解除合同同样不能免除该义务,也无需赋予破产方合同选择权。反之,如果是破产方负有合同给付义务,其履行无益于破产财产的增加,即便合同相对方负有费用补偿义务,也只可能补偿破产方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无益于增加破产财产,故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合同,无需选择。当然,此时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尚待法律赋予,但该补充只能在《破产法》第十八条之外完成,因为此处已并非待履行合同制度范围所及。待履行合同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破产方选择继续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单务合同(包括“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对破产方的价值已有定论,无需选择。即非破产方负有合同义务时,需维持合同;破产方负有合同义务时,需解除合同。因此,待履行合同的合同类别仅为双务合同。
    总之,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表述包括了“不完全的双务合同”,有失妥当,应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规定,条文中直接明确待履行合同为“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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