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法待履行合同概念之解
作者:兰晓为 时间:2013-01-18 阅读次数:196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给付义务又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由此,在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之外,当事人为更好地实现履行利益,可能会增加有关合同义务的约定,即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待履行合同中“未履行完毕”的客体——给付义务,不仅包括合同主给付义务,也包括合同从给付义务。“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原则上是要看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是否都履行完毕。如果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从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那么仍然应当视为未履行完毕,适用103条第1款。这里只看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考虑其原因和过错,也不考虑履行是否迟延。”
除给付义务以外,合同义务还包括附随义务,后者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其功能在于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或者避免损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为了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其实质是借助侵权法上的手段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义务状态,形成所谓的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状态,是安全义务的合同化。 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学理上称为加害给付。此时,因造成的损害与给付利益无关,而是对债权人给付利益之外固有利益的侵害,因而,原则上只能构成损害赔偿的原因,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原因。 由于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一般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既然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形,不能使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权,就意味着,法律上对仅有附随义务未履行的状态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至于附随义务,虽有迟延履行,通常亦不能因此发生解除权。”
综上,本文认为“未履行完毕”的客体既包括主给付义务,又包括从给付义务,但不包括附随义务。
(三)“未履行完毕”的表现
实践中,“未履行完毕”可能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二是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三是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不符合约定,又名不适当履行。前二者可概括为量上的“未履行完毕”,若履行期间已届满,量上的“未履行完毕”往往构成不履行、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等违约形态。反之,若履行期间尚未届至,量上的“未履行完毕”自不构成违约,而这种合法的“未履行完毕”亦可生成待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则为质上的“未履行完毕”,其本身即为一种违约形态。不难理解,“待履行合同”所言的“未履行完毕”包括量上的未履行完毕,但是否包括质上的未履行完毕呢?换言之,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量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质上,该履行却存在瑕疵,此种情形能否构成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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