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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重生之路

作者:郝建礼 张贺鹏 时间:2013-01-19 阅读次数:188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六、重整方案的执行人和执行监督人

    企业破产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笔者认为在由发起债权人发起的企业重整中,基于发起债权人在整个破产重整中对相关事项的熟知及具体经营方案的考虑,在具体重整方案的执行人中应把发起债权人考虑在内。这样包含发起债权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代表的人在内的执行人才是企业破产法所追求的重整方案的真实执行人。

    现行法律规定在落实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方面存在着三个缺陷:首先,没有明确债权人会议对财产管理的监督权,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不用对破产债权人负责,这与破产法的宗旨和要义大相径庭。其次,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难以作到对破产程序的长期有效的监督。最后,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还是个法律空白。在破产程序中,为充分调动债权人的能动性,代为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某些职权,在设置债权人会议组织形式的同时,还需要设置监督人组织形式。

    就建立债权人会议机制看,必须设置监督人组织,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作为单一的监督主体,另外对破产企业的相关专业经营事项的不十分了解,这相当于门外汉监督,因此对于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并不是最好的立法初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结合破产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笔者建议:

    是否设置监督人,应由第一次的发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但在第一次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变更其决议。监督人的设置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为:第一,监督人应为3-9人的基数数,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时,应有出席发起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而其所代表债权额,应占全部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第二,发起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发起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不认可其选任的监督人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第三,监督人的组成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为主,为了确保整个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地进行,笔者建议可选任债权人以外的人参与到监督人的队伍中。监督人的资格,只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但监督人资格的限制条件应体现的具体的规定当中。最后,发起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后,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提请进行撤换,监督人本人也可以辞任,发起债权人会议解任监督人的决议或监督人自己辞任,应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另外重整计划出台后,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重整的核心。在债权人发起的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执行信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保障相对薄弱,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就愈为重要。普通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将从事大量的工作,且较为为熟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充任监督人较为适格,当然,结合聘请专门的人员或机构来做监督人即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就起到了如虎添翼的作用,除法定的管理人外,确定执行监督人是债权人组织应当通过表决来决定的事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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