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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法之管理人与撤销权

作者:杨兴明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1875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撤销权  

    新《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与《破产法(试行)》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产程序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实践中该项撤销权制度不易把握,撤销权行使不当,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影响和冲击。因此,必须在审判实务中对撤销权制度的运用加予分析、研究,以期完善。 

   (一)民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中撤销权之异同 

    1、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行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较民法通则规定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丧失;期间内因权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撤销权提起的主体局限于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 

    2、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原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涉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而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因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度的扩张,故与代位权均应归于债的保全范畴。 此外,对除斥期间的计算亦有不同,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3、破产过程中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撤销该行为,让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宗旨,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理论界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近似,本质上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除了撤销权人、除斥期间及可撤销行为类型规定有差异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而导致的财产变动情形恢复至原状。 《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为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财产依法得予追回,并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以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得予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 

    (二)破产撤销权的效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成反比,最高报酬比例可达12%。基于利益因素,客观上必将激励破产管理人最大限度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增进破产财产,以获得更多的报酬;另外,破产法第128条还为此增设了一个保障性制约,规定破产人的行为被管理人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财产无法追回,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破产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本意是制裁债务人欺诈破产的惩罚性制度,但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调动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把握好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条件,是审判实务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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