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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法之管理人与撤销权

作者:杨兴明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187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撤销权的演进 

    破产程序分为受理开始主义和宣告开始主义两种立法体例,我国破产立法采用受理开始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换言之,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债务人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该条规定仅仅是限制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能更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故《企业破产法》以第31条、32条和33条进行制约。 

    1、对《破产法(试行)》的继承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 将《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从《破产法(试行)》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 《破产法(试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前述可撤销情形,因《破产法(试行)》已有规定,较容易理解。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列举的行为,即得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在程序方面,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专属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好,在无效行为诉求确认时,“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均有相对人。此时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的是相对人之间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则可直接将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针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无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面实施的违法行为,难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后用裁定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责令债务人限期返还被其隐匿或转移的财产。 

    2、新增了对个别清偿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例外。 

    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属于《破产法》第31条界定的可撤销行为,追诉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12条所界定的无效行为。由此推知,《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应当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个别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 

    理论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之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已经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换言之,可以将该条理解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对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不尽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已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是其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如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具其特殊性。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不排除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让其债权到期时先予清偿,尔后才申请破产,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显示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更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这必将损害其他应当受清偿而未得到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实践中对撤销提起须具备: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 2、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是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3、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4、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5、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在撤销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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