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实务初探
作者:孟令海 时间:2013-01-25 阅读次数:167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该院认为,破产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对债务人进行挽救。绿洲大舜公司从司法解散到破产清算均系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徐兵作为绿洲大舜公司出资额占60.49%的股东,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绿洲大舜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股东(出资人)既是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又是普通债权人,其利益关系较为复杂,绿洲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与各股东、职工之间矛盾较深,形成公司僵局后,是通过司法解散并进入了破产清算,徐兵的破产重整申请,如得不到出资人的理解和支持,该公司的僵局仍无法打破,重整不但不能使绿洲大舜公司重生,反而会更加大作为控股股东的徐兵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使各利益群体能充分相信申请人徐兵有能力使绿洲大舜公司再生,给申请人徐兵两次说明重整理由的机会,但各表决组的表决人数均未过半,表明各利益群体对徐兵提出的重整没有信心。绿洲大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上讲该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基本属性,在绝大多数股东反对重整的情况下,即使有资金的注入也是无法解决绿洲大舜公司的根本问题的,反而会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徐兵的重整申请。
(二)二审审理情况。上诉人徐兵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1-4号不予受理徐兵重整申请的民事裁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兵称:原审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作为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依据,审理程序倒置,不符合破产法之规定,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根据债务人目前的资产、负债状况,加上强有力的外资注入,债务人完全具备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的能力,上诉人申请重整的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农八师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是通过对具有破产原因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其目的在于对债务人进行挽救。纵观绿洲大舜公司,从2003年至2009年,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对内欠付职工工资,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与各股东及职工之间矛盾较深,形成公司僵局后,19名股东通过司法解散、强制清算,进入了破产清算。此时徐兵提出重整申请,如得不到绿洲大舜公司的其他出资人的理解和支持,该公司的僵局仍无法打破,重整不但不能使绿洲大舜公司重生,反而会加大作为控股股东的徐兵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使公司走出困境正常经营。绿洲大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基本属性,在绝大多数股东反对重整且拒绝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即使有资金的注入也是无法解决绿洲大舜公司的根本问题,强制重整将损害各方利益群体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的审查程序并无规定,原审法院给徐兵陈述重整理由的机会,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是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公司的情况,依法裁判,此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兵提出原审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作为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依据,审理程序倒置,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裁定生效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应绿洲大舜公司清算组的申请作出裁定,宣告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至此,绿洲大舜公司在破产清算中穿插的破产重整程序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告终结。案件审结了,结合本案对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及受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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