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 根 才 时间:2013-01-26 阅读次数:175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以破产清算视角的考察
徐 根 才
摘要:《企业破产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引入了管理人制度,这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移植之前没有衔接准备,在《破产法(试行)》时,清算组组成成员和工作过程中,没有有意吸收律师和会计师加入,培育他们成为未来的管理人专业队伍,致新法施行遇到了诸多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破产清算的视角,探讨了管理人的性质定位、管理人队伍的培育;管理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管理人与法院、管理人与债权人、管理人与债务人、管理人与与聘用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的关系;以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针对目前管理人的现状,按其阶段性,可分为实然角色、过渡期角色、应然角色。这三种角色不是并存的,而是随着时间逐渐走向成熟到角色定型过程中的命名。法院从现实不经过过渡期的阵痛,是不能产生破产法期望的娃娃的——应然角色。笔者认为,“新法影响未来而不是过去。”我国管理人制度的成熟还有个较长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法院、管理人、社会不能等待,而应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步加速,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总结,促使管理人制度成熟、破产法不断完善,在实践中更管用。全文共计7565字。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与国际惯例接轨,设立了管理人制度,用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并将管理人单独列为一章,对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性质、范围、职责、工作报酬等作出了全面安排,同时对管理人与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在权利与义务方面也作了界定,便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开展工作和接受监督。 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立法经验而引入的制度。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旧法规定的清算组虽然在一定程序上发挥了管理人的作用,但是由于存在清算组成立时间晚、独立性差、缺乏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缺点,不能满足高效、公正破产程序的需求,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引进管理人制度成为当然之选。 但一项制度的移植要想生根开花是需要时间的,而且环境的不同,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培育出相同或许是不同的果实。为了达到满意的移植效果,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以破产清算为视角就管理人市场的培育、管理人及其相关的关系、权利与义务,法院应该承担的角色进行一些探讨。
一、管理人市场培育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因此,管理人能否胜任职务,依法、公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决定因素。但客观现实是,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对管理素质、能力的要求应该说要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 由于我国旧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管理采取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且无公平指定机制,故实际上能参与破产案件管理的社会中介机构并不多。新破产法实施后,已经编入管理体制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在人员力量和专业水平方面差距也很大,其中一部分甚至未接触过破产案件,缺乏实务经验,加之有些破产案件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有的中介机构即使处理过一些一般的破产案件也往往缺乏专门经验而难以胜任,造成案件低质低效,甚至影响到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 细究原因,笔者认为其问题的实质是:引入管理人制度虽然使我国破产立法与相关国外立法接轨,但是该制度的移植之前没有衔接准备。西方搞市场经济一般都有上百年的历史,破产管理人制度一般也都有上百年的历史。我国改革开放才三十多年,破产法(试行)也才短短的二十多年,当时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在设置时没有考虑破产法的前景——引入管理人制度,也就没有注意衔接即有意吸收律师和会计师的加入,培育他们成为未来的管理人专业队伍。使从清算组到管理人有个逐步的过渡过程,在管理人专业队伍培育基本成熟时,再水到渠成地引入管理人制度。正是缺少了这个必要的衔接准备,新破产法立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但社会、法院却没有作好准备,出现了不应有的手忙脚乱的局面。学术界判断的新破产法出台后,当时又刚好遇上了金融危机,破产案件会大量涌向法院的情况并没有如学者所想的如期而至。现实的状况却像是一盆冷水泼给这些该破产企业,一般企业破产政府不会组成工作组,而法院对一些没有把握的破产案件,特别是维稳压力大的,政府不主动介入,法院也不会主动受理。因为,破产程序漫长而复杂,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管理人的业务能力、协调能力、社会的公信度还达不到破产工作所需要的要求,法院人少案多也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去担当这一庞杂的任务。于是出现了管理人不积极,法院也消极的现状。有的地区进入管理人名册的只有一两家,出现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了五六个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使本来就能力、人员有限的团队不堪重负,使破产工作耗时费力的拖着,几年无结果。法官对破产案件畏惧和排斥也就可以理解了。结果是,应当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进入了执行分配程序,或成为僵尸摆着。这种状况让一些学者提出:“是谁将破产法束之高阁”的疑问。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各方的利益,而且涉及法律、财会、审计、企业管理等专业方面的知识,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所以管理人需要既懂法律又要精通财会和企业管理的专业人士。可以说,新的破产法催生了一个全新的职业阶层,而形成一个职业群体——成熟的管理人团队并非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要培育这么高要求的管理人市场,当下起算笔者认为至少不经过三五年的时间,恐怕不能做到基本的匹配。市场经济主体有进入,也就有退出。破产制度是在市场主体平稳退出市场这一环节上发挥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管理人在这一环节“清道夫”作用的发挥,要看管理人的能力与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复杂程度能否相适应,目前显然是欠缺的。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现状,最直接最见效的办法是,政府抽调财税、社保、经贸、工商、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成立固定的工作组,与法院相互配合,运用政府的权威帮助管理人协调一些在破产事务中其难以解决的问题。在有目的的工作中,一是可以加快培育管理人专业队伍,形成相应成熟的管理人团队;二是政府派出的成员自己也是很好的学习,适当的时候在这基础上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规范管理人市场。同时,在初期合理选择管理人,一是在数量上把握要从严,相对集中让管理人在走向成熟过程中有更多的锻炼机会,法院多加指导,管理人之间要开展各方面的交流。二是讲究结构合理,对单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可以要求他们相互自愿组合成为一个管理人团队,或单独事务所的作为管理人的,至少要有一至二名注册会计师。破产清算事务所则应有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组成。个人担任管理人的,目前的现状管理人团队都有困难,个人更何以堪,还是稍后条件成熟再行不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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