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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 根 才 时间:2013-01-26 阅读次数:175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

    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破产案件由法院主管,破产程序开始、进行和终结等各关键程序和重大事项,均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但对破产事件的处理,并非是由法官依职权单独完成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成立专门的机关辅助法官处理破产事务。 这专门的机关理论上是由精通商务和法律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的管理人协助法院处理破产事件的具体事务。而法院应当比较超然,处于中立的地位,依法指导和监督管理人的工作,需要时及时作出裁定。新破产法实施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似乎法律层面和现实层面处于两张皮状态,还是较为模糊的、不一定的状态。笔者认为根据阶段的不同至少会存在三种现实的、过渡的或可期待的角色。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我们姑且把它分为实然角色、过渡期角色、应然角色,这三种角色不是并存的,而是随着时间逐渐走向成熟到角色定型过程中的命名。

    (一)实然角色

    现实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是全能的角色。首先是法官的角色。要依法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而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要作一些有风险的探索。其次协调官的角色。由于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和社会认可水准还远达不到满足破产程序巨大的工作量、工作难度和协调难度,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又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如供水、供电、财税、工商、公安、城管等。三是维稳减压器角色。非金融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人利益诉求表达方式有不理性的一面,企业职工的利益诉求压力更大。管理人没有能力处理,法院和法官往往被包夹在各方主体之间,相关利益和平衡很难处理。 从这方面来说,破产工作更多的是安抚债权人的工作,人的工作做好了,其他法律程序方面的不是问题。在做人的工作方面,法院不主动积极地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仅依照破产法来解决的突出的矛盾,是有极大的难度,有些甚至是不可能的。四是“破产救世主”角色。将破产看作是罪恶对其进行非难,这种破产惩罚主义在我国处在破产初始阶段是难免的。现在的破产企业普遍财务不规范,做假账或账内账外几套账、资料缺失。破产职工及债权人更关心的是企业的资金流向等,如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侵吞转移资产、为什么会亏损、经营管理人员有无与破产因素构成有关的犯罪等。这些都逼着管理人要回答的,审理法官也成为诘难的对象,要求满足债权和惩处企业主的请求强烈。而管理人的调查权有限,法院也不得不要求管理人就这些方面多做努力,这些在破产程序之外的诉求,法院成为不了“债权人的救世主”,也只能承受不该有的压力。

    (二)过渡期角色

    事物的发展有个渐进的过程。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也是如此。从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的破产,那时安置了职工,破的大多是金融债权人,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比管理人也更有权威。新破产法实施后,管理人也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和职业,本来社会可信赖度不高,加上以前破产处置国有资产的不规范后遗症,使的职工和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财产持不信任的态度,往往在通过变价方案阶段就卡壳,拍卖阶段停留时间更长,债权人与管理人拉锯,要处置与不处置矛盾紧张。甚至在破产程序中出现债权人打打闹闹的场面,不管是作为企业的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他们都还处在很原始的学习使用制度的阶段,还没有学会比较文明的参与程序,因此出现阻挠破产工作的进程。破产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也是在现阶段理想化的要求,没有法院的参与是难以成功。法院为了开好债权人会议成了总导演和有时还要为会议主席配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肩负起规范法人退出的历史使命,但笔者认为在这过渡期(笔者设定的至少有个三五年的过渡期)要做到:一要在克服案多人少的矛盾中负重前行。二要敢于冒法律条文简单和司法解释不足去探索的风险。三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对破产工作的支持。四是要一手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做好破产事务性工作,一手导演好债权人会议和为会议主席的配音。只有通过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争取支持、寻求配合,来弥补破产法的立法超前在当下施行中存在的困难,才能达到破产法想要到达的彼岸。法院从现实不经过过渡期的阵痛,是不能产生破产法期望的娃娃的——应然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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