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 根 才 时间:2013-01-26 阅读次数:175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管理人及与之相关的关系
(一)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
破产管理人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但必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但只能请求法院更换管理人,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决定。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必须履行。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笔者认为破产法规定的,并不仅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还有依司法职权的管理关系,包括惩处的权力,当然仅限于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范围内。
(二)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权人会议对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委员会依据《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行使职权;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由此,笔者认为,依据法律,债权人会议行使的是重大事项的监督和作出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则是对管理人具体的监督,为全体债权人负责。
(三)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破产相关职责,是破产债务人的大管家,还要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概要地说要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内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可以说是从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况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时起到债务人作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时止,用个比喻就是债务人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因病到医院不治)到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登记(到火化并注销户口),管理人起着人文关怀和处理后事那么一个关系。
(四)管理人与聘用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所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从中可以理解为:律师事务所、会计所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可以不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则只能从其报酬中支付。
笔者认为,管理人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的关系,所需费用不管是在从其报酬中支付,还是不从其报酬中支付,他们受管理人的聘请或委托都是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工作成果是管理人工作成果的一部分,是管理人的手臂,由管理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他们内部责任问题有约定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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