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 根 才 时间:2013-01-26 阅读次数:175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理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管理人的性质、地位。
现代各国破产法普遍设立管理人制度,赋予管理人一定的职权,直接参与处理破产事件。各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存在细微的差异,但概括地看,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管理和处置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财产及财产关系,并负责对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临时成立的主体,以管理人的名义享有一定的职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在破产程序以外,管理人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管理人的上述主要特点非常明确。但是,根据管理人的特点如何对管理人定性,在学术界却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大陆法系有代表的观点为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英美法系有信托说等。 笔者倾向于:管理人对社会来说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对债权人来说为承揽人说,与法院是司法指定关系,接受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整个关系是

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监督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下开展工作。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要用比喻来阐述,虽然不是十分的贴切,却能通俗地说明:法院充当的是类似于“董事会”的角色,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会员会类似于“监事会”角色,管理人类似于“总经理”(高管),同时他们也是为债权人打工,类似承包经营,或者说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承揽关系。所以,对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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