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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 根 才 时间:2013-01-26 阅读次数:175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理人的权利

    对管理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可分为自身的权利和执行职务的权利。自身的权利,就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权利,从而与其所应承担的职责相适应,这也是管理人制度能够吸引专业水准较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保证。这一权利要求管理人应当具有适当的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执行职务的权利,也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是独立的机构,其职责法定性。一是对外代表债务人行使必要的民事权利。例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可能对外代表债务人发生诉讼行为,如债权确认之诉、取回权之诉、追收对外债权,决定解除合同时与对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等引起的破产派生诉讼或者仲裁时,管理人应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二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及“共益债务”的诉讼,破产管理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权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之诉,有权追回被高管侵占的企业财产等。 三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程序性权利。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独立地享有程序主体权利。例如,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四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权利。然而,现行的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调查权规定的过小、对处分财产权又规定的过大,这是在以后的立法修订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三)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依破产法规定执行职务,其履行的职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破产人的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第二、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接管破产财产后,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如由于疏于管理,未尽注意义务而使破产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代表破产人进行必要的民事及其他活动。第四、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破产管理人应根据清算的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第五、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四)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工作,如果其存在失职或者渎职行为或其他违反破产法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然而,对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定性,却有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违反信托义务而承担责任。我国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则认为除存在侵权责任外,还存在承揽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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